宣示判決筆錄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訴訟代理人 方珮羚
賴啓忠
被 告 洪瑞興
上列當事人間109年度中小字第904號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109年4月1日上午9時30分整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林筱涵
書 記 官 吳欣叡
朗讀案由。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陸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
四月一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之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2月3日向原告辦理借款額度為新臺
幣(下同)30,000元,利息按年利率18.25%固定計付,於每月
20日結算一次,每月應繳納之最低應付款為實際可動用借款額
度之2%;若動用之借款金額低於上開支最低應付款時,則以動
用之借款金額為最低應付款;若被告動用借款額度後所生之借
款債務(含利息及各項費用)超過原告所准被告之實際可動用
借款額度,且差額超過最低應付款時,被告當月之最低應付款
即為此差額;如未依約繳納最低應付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全
部債務視為到期,並改依年利率20%計算延滯利息。詎被告自
94年4月1日起未依約繳款,現尚積欠原告本金12,620元。為
此,爰依消費借貸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上開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戶明細、交
易明細、現金卡申請書、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放款查詢等
件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具
體爭執,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證據,足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據現金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4月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筱涵
書記官吳欣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4月1日
書記官吳欣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