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9年度中簡字第56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569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陳茂豐
被   告  王嘉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玖萬陸仟肆佰陸拾元及其中壹拾捌萬
壹仟零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一○四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點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魏家祥 ,嗣於本件訴訟繫屬中,業經
變更為梁正德,茲據其聲明承受訴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
5條第1項之規定,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
)19萬64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
年息15.5%計算之利息。嗣於審理中減縮其聲明如後述,合
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而為
一造辯論之判決。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4月5日向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申請信用貸款新台幣(下
同)20萬元,利息按週年利率15.5%計算。詎被告自94年2月
15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本金18萬1027元。茲因台新銀
行已就上開債務向原告(原名「中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於95年6月27日更名為「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投保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原告已依約給付19萬6460元(
含利息及遲延利息)之理賠金額予台新銀行,台新銀行業將
上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乃以本件起訴狀繕本及其後附債權
讓與同意書影本之送達,向被告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爰依消
費借貸、債權讓與及保險法第53條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利息部分僅請求自訴訟繫屬之日往前回溯5年)。訴之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萬6460元及其中18萬1027元自104
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5%計算之利息。
五、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本票、台新銀行信用貸款
類產品申請書、理賠申請書、保險理賠金額計算表、保險給
付匯款申請書、賠款計算書、債權移轉證明書、公司變更登
記表為證。台新銀行信用貸款類產品申請書、債權移轉證明
書、保險理賠金額計算表部分,核與各該原本相符。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
實。是原告依債權讓與、消費借貸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陳添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4月1日
書記官林佩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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