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小字第851號
原 告 台灣妙管家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麗明
訴訟代理人 陳泓銘
被 告 黃子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捌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十二月
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所簽發,票面金額為新台幣(下同)
2萬8400元之如附表所示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惟屆
期於附表所示提示日經提示,竟遭以存款不足為由遭退票。
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乙紙,然屆期經提示
,未獲兌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為證
,核與各該原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雖提出支付命令異議狀,辯稱對原告內容所指之債務
尚有爭執,惟未附任何理由,亦未提出具體之事實,以資審
酌,自難以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
認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
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
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係系爭支票之發票人,原告則為執票
人,已如前述。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票款2萬8400元及自提示日之108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為判
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係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陳添喜
附表:
┌──┬───┬─────┬─────┬─────┬────┬─────┐
│編號│發票人│發票日│提示日│票面金額│付款人│票據號碼│
│││││(新台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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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黃子玲│108年11月│108年12月│2萬8400元│台中商業│YCA0000000│
│││30日│2日││銀行 永靖 ││
││││││分行││
└──┴───┴─────┴─────┴─────┴────┴─────┘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4月1日
書記官林佩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