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9年度中小字第872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示判決筆錄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被   告  柯添盛
上列當事人間109年度中小字第872號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109年4月1日上午9時20分整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林筱涵
  書 記 官 吳欣叡
朗讀案由。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肆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三
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之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2年11月12日向原告申請「予備金信
用貸款」,並開設相對帳戶辦理融資循環使用,約定最高循環
額度為新臺幣(下同)300,000元,借款期限為1年,屆期前
如被告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原告審核同意者,有效
期限得延展1年,不另換約,其後亦同,利率則按固定年息20
%計算,且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繳納每期金額,如有一期未依
約繳納,其他各期視為全部到期。另依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
,現金卡利率自104年9月1日起不得超過年息15%,故自該
日起利率減為按年息15%計算。詎被告自93年12月10日起未依
約繳款,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此,爰依消
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上開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予備金申請書、約定條款、
交易記錄查詢等件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是本院依上開證
據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
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4月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筱涵
書記官吳欣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4月1日
書記官吳欣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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