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中簡聲字第19號
聲 請 人 趙崇翔
相 對 人 洪名欣
訴訟代理人 洪宗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被告間損害賠償事件,承辦法官自
由心證引導式問話嚴重影響原告該有之權益,兩造尚未辯論
亦未調查證據之情況下,斷然向原告直言:你不會贏,先入
為主之濫用自由心證,著實讓原告摸不著頭緒,何以來之心
證,如此偏頗?另原告並未收到被告109年2月24日之陳報狀
,漠視原告該有之法律保障,爰聲請交付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
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
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所謂「法律上利益」,係指核對更
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等,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等,此
觀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之修正理由自明。
準此,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請求交付法庭錄音
光碟,本院自應審酌聲請人之聲請是否具有法律上利益以為
准駁。次按,言詞辯論筆錄內,應記載辯論進行之要領;民
事訴訟法第213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是以,法庭錄音之
目的在輔助製作筆錄,以提升筆錄製作之效率及正確性,並
非取代筆錄,訴訟當事人如爭執筆錄記載與法庭實際進行情
形不符,應具體指明相異之處,聲請法院核對法庭錄音,據
以更正或補充筆錄以為救濟。是當事人聲請法院交付法庭錄
音光碟,自不得逾越錄音係為輔助製作筆錄特定目的之必要
範圍,且須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始認聲請有法律上利益。
三、次按,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
,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
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為個人資料保護法
(下稱個資法)第5條所明定;且非公務機關或個人聲請公
務機關交付錄音拷貝燒錄,乃屬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
除個資法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
個資法第19條第1項所定7款情形之一,始得為之。惟無論係
特定目的範圍內或特定目的外之利用,均應遵循個資法第5
條規定,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準此,聲請交付法
庭錄音光碟,需符合法庭錄音辦法第8條「具體主張其有何
法律上利益」及前述個人資料保護法等要件,需敘明其蒐集
個人資料有何目的及正當合理關連,並敘明其取得光碟後有
何用途,並具正當合理之關聯,始符合上開規定之意旨。
四、經查,聲請人係本院108年度中小字第5629號事件之原告,
固堪認聲請人係屬有權聲請交付錄音光碟之人,惟聲請人於
聲請狀所敘言詞辯論期日之辯論、調查不足,及未收到被告
之書狀繕本等情,業經本院補寄書狀繕本予原告,並裁定再
開言詞辯論程序,對其訴訟權利之保障尚無欠缺,除此之外
,並無敘明須維護其他何項法律利益,又其取得光碟有何目
的及正當合理關連,再其用途為何,係要提出交付於何法院
供何案號之案件使用,故聲請人聲請交付本件法庭錄音光碟
,其聲請於法未合,自難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吳蕙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
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
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4月1日
書記官黃于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