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9年度中保險簡字第3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中保險簡字第3號
抗 告 人
即 原 告  魏寬逢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孟嘉仁
訴訟代理人  傅祥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重新核定保險費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9年3
月16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9年度中保險簡字第3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
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保險契約第32條約定,
以要保人(按即抗告人即原告,下稱抗告人)之居住地法院
為管轄法院,又抗告人住所地乃位在「臺中市北區」,是鈞
院就本件訴訟應有管轄權。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又原法院
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民事訴
訟法第24條及第49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抗告
人於起訴時並未提出兩造間就本件保險契約所生訴訟,有合
意約定以本院為管轄法院之文書,且經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
11日以109年度中補字第215號裁定命抗告人應於前開裁定送
達5日內補正上開證明,然抗告人逾期並未補正;次查相對
人即被告(下稱相對人)之主事務所乃設立在「臺北市信義
區」,本院乃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將本件訴訟裁
定移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惟抗告人於抗告時除已表明本件
依兩造所簽訂之保險契約第32條中已有合意管轄之約定外,
再觀諸抗告人於109年3月30日依本院109年3月24日中院 麟中
簡民台109中保險簡字第3號通知始提出之保險契約第32條約
定:「因本契約涉訟者,同意以要保人住所所在地地方法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記載,另抗告人之住所地
乃位在「臺中市北區」,亦據抗告人 陳明 在卷,顯見兩造就
本件保險契約涉訟,已以書面合意以本院第一審管轄法院,
揆諸前揭規定,本院應有管轄權,原裁定移轉管轄即有未洽
,抗告人抗告應認為有理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士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
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4月1日
書記官楊均謙

歷審裁判

  • 臺中簡易庭 109 年度 中保險簡 字第 3 號裁定(109.03.16)[撤回]
  • 臺中簡易庭 109 年度 中保險簡 字第 3 號裁定(109.04.01)[撤回]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