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花簡字第295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被 告 魏謙益 即 訓榮 帆布鐵架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1日所為
之判決,應予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被告之「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記載,應予刪除。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依原告
之聲請予以更正。
三、另原告因法定代理人由 辜濂松 變更為利明献而聲明承受訴訟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並變更法定代理人如當事人欄所載。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1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陳裕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109年4月1日
書記官陳姿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