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732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柯易賢
被 告 洪光原
洪雅蘭
洪雅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分割繼承登記等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該條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此觀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甚明。次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
第2項行使其撤銷權,請求撤銷債務人之行為,如其行為為
雙方行為時,應以債務人及其相對人為被告,其當事人之適
格要件始無欠缺,故其行為當事人有數人時,必須一同被訴
,否則應認其當事人之適格有欠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
第137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當事人適格為訴權存在之要件
,屬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如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
法院即不得對之為實體上之裁判,且毋庸命其補正(最高法
院95年度台抗字第78號裁定、85年度台上字第905號判決、
司法院院字第2351號解釋意旨參照)。是以,必要共同訴訟
如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法院即應以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
無理由,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被告間就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及同段38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
○路○○巷○○號,以下合稱系爭房地)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
權行為及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惟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
市大里地政事務所調閱系爭房地之分割繼承登記資料,依該
登記資料所附之洪 陳靜華 繼承系統表及遺產分割協議書,可
知 洪陳靜華 之法定繼承人除原告起訴狀所列之被告洪光原、
洪雅蘭、洪雅娟外,尚有訴外人 洪雅玲 ,且未依法辦理拋棄
繼承。依上揭說明,原告如欲以遺產分割為撤銷權行使之標
的,即須以該遺產分割協議之全體繼承人為共同被告,當事
人始為適格。本件原告僅對被告洪光原、洪雅蘭、洪雅娟提
起本件訴訟,而未列洪陳靜華之全體繼承人為共同被告,其
當事人適格顯有欠缺,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法院毋庸命其
補正。準此,本件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陳盈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4月1日
書記官錢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