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消債全字第32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全字第32號

聲請人 謝登科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㈠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㈡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㈣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㈤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消債條例第48條第2項及第69條後段亦規定,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除有擔保及有優先權之債權外,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更生程序終結時,不得繼續之強制執行程序,視為終結。是於法院裁定准予更生程序前,除別有緊急或必要情形致更生目的無法達成外,債權人依法得訴訟及為強制執行之權利均應不受影響。又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保全處分,其目的係為防杜債務人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並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斷非做為債務人延期償付債務之手段,有礙於法院裁准更生或清算後相關法定程序之進行,因此法院是否為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之保全處分,自應本諸上開立法目的及相關規定,依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就保全處分對債務人更生或清算目的達成之促進,及保全處分實施對相關利害關係人所生影響,兼顧債權人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綜合比較斟酌,決定有無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非謂一經利害關係人聲請,即應裁定准予保全處分。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七家銀行及和潤企業、新鑫股份有限公司,共新臺幣(下同)4,951,784元之債務,聲請人因無力償還,已於民國114年2月11日向鈞院聲請更生,債權人聯邦銀行已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聲請強制扣押聲請人所有之土地及建物(土地:彰化縣○○鎮○○段000地號,1,38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70分之3;建物:彰化縣○○鎮○○街00號,基地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建號296,權利範圍2分之1),並經該院核發扣押命令在案(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執全字176號扣押命令)。依消債條例第19條立法說明,該條係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上開扣押命令將使聲請人總收入及財產減少,並僅滿足聯邦銀行之債權。故為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之機會,並謀債權人經濟生活之重建,應停止強制執行聲請人之財產。為此,依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對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保全處分,鈞院停止強制執行聲請人之財產。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現已遭債權人聯邦銀行聲請對上開不動產為強制執行,有聲證1:彰化地院113年執全第176號扣押命令影本一份等情,惟未提出前開證明;縱令債務人前開主張為真,然聲請人亦未釋明有何需保全處分之緊急或必要之具體情形存在,是其主張洵屬無據。何況,更生程序係以債務人於程序開始後之薪資或其他收入作為償債來源,並依更生方案按期清償、分配予各無擔保債權之債權人,是在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聲請人之債權人倘對聲請人開啟執行程序,並無礙於嗣後聲請人更生程序之進行與更生目的之達成。再者,其他債權人如認有受償必要,亦得於上開強制執行事件中參與分配或併案聲請,按債權比例公平受償,應不妨礙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無待聲請人代為主張保全停止執行。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既未具體釋明有何需保全處分之緊急或必要情形存在,且前揭執行程序之繼續執行亦無妨礙聲請人債務清理目的之達成,復無損及債權人公平受償之情形,自難認本件有需保全處分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游舜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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