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司票字第27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司票字第2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票字第272號聲請人 陳士原 相對人 何俊毅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一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後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3張,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票據上記載金額之文字與號碼不符時,以文字為準,票據法第7條定有明文。次按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一定之金額」為本票絕對應記載事項,故本票上如未記載一定之金額,或記載不清,難以辨識一定之金額者,其本票當然無效。經查,本件相對人簽發如附表二所示本票,其票據金額數字之部分記載為「46000」,文字部分記載為「肆陸千元整」,自應以文字記載即「肆陸千元整」為準,惟文字記載「肆陸千元整」,其文意無法確認一定之金額,按諸上開規定,該本票自屬無效票據,該部分之聲請,自與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09年3月24日
橋頭簡易庭司法事務官蘇芳旻┌──────────────────────────────────┐│附表一:│├──┬──────┬────┬──────┬───────┬────┤│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提示日即利息起│票據號碼│││(民國)│(新臺幣)│(民國)│算日(民國)││├──┼──────┼────┼──────┼───────┼────┤│001│105年9月13日│54,000元│105年9月13日│107年5月1日│431434│├──┼──────┼────┼──────┼───────┼────┤│002│107年4月8日│26,000元│107年4月8日│107年5月1日│431440│└──┴──────┴────┴──────┴───────┴────┘┌──────────────────────────────────┐│附表二:│├──┬──────┬────┬──────┬───────┬────┤│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提示日即利息起│票據號碼│││(民國)│(新臺幣)│(民國)│算日(民國)││├──┼──────┼────┼──────┼───────┼────┤│001│106年2月17日│無法辨識│106年2月17日│107年5月1日│4314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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