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抗字第1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強盜延長羈押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一四八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十四日延長羈押之裁定(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三七九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以:抗告人甲○○因強盜案件,業經第一審論以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加重強盜罪幫助犯,判處有期徒刑四年,第二審改論以同條情節更重之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共同正犯,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量處有期徒刑七年二月,顯見抗告人犯罪嫌疑實屬重大,且所犯屬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又為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目前縱然尚未移審於最高法院,但抗告人既已提起第三審上訴,顯然尚有後續程序仍待進行,為確保審判之順利進行與日後重刑之執行,即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況以抗告人曾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二年,甫於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三十日確定,有抗告人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在獲得自新機會後,猶不知警惕,竟再為本件強盜犯行,顯見法律服從性甚低,一旦最後判決結果不合預期,何能期待服膺、甘受執行?是客觀上足認有逃亡之虞,堪認非予羈押,難以確保審判、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自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因予裁定延長羈押二月。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應予維持。二、抗告意旨略稱:抗告人自案發之初,除完全配合警局調查外,尚因家境貧寒,實無逃亡可能,雖前經歷審判刑,仍不致逃亡,原裁定則僅以抗告人既經判刑,即認有逃亡之虞,並未詳細說明所憑依據,自違司法院釋字第六六五號解釋意旨,爰請撤銷更裁云云。三、惟按:被告有無羈押之原因與羈押之必要性,以及執行羈押後,其羈押之原因是否依然存在,需否繼續羈押,均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背法令可言,且據以判斷之基礎事實,並不以嚴格證明為必要,其以自由證明,即為充足。本件原裁定業於理由三之內,詳細說明其延押之理由,如上所述。按諸畏懼受刑吃苦之基本人性,自形式上觀察,並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抗告意旨徒憑己見,就屬於原審適法認事職權之行使,空言爭辯,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二月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東誥法官林錦芳法官洪昌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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