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12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125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家豪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8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家豪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劉家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17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情,於民國99年7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6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上字第3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43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均不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1月31日晚間8時許,在臺北市○○區○○街附近之友人處所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經警 於100年2月3日在臺北市○○區○○路2段503號查獲,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前揭犯罪事實,迭經被告劉家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認在卷(見偵查卷第3頁至第4頁、第24頁至第25頁),且其尿液檢體為警採集送驗後,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35465)、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6頁、第8頁),足認被告前揭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之執行完畢後,又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均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外,猶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足見其抗拒毒品之意志力薄弱,惟斟酌其施用毒品屬戕害己身健康、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所生之危害、其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4月14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葉藍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芝凌中華民國100年4月14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