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11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11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116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智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4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智宏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智宏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00年2月23日10時41分,在臺北市○○區○○○路○號臺北火車站西三門內7-11超商內,徒手竊取售價新臺幣(下同)17元之7-SELECT梅子綠茶1瓶後離去,嗣為 陳瑋婷 當場發現報警處理而查獲。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第一警務段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張智宏於偵查中自白不諱(見偵查卷第26頁),核與證人即上址統一超商台北二門市店長陳瑋婷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同上卷第8頁至第9頁),並有扣押筆錄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紙、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竊盜現行犯」相片黏貼表1紙、指認照片1幀、犯罪現場光碟1片及光碟內擷取畫面列印3紙(見同上卷第13頁至第16頁、第18頁至第20頁、本院卷第4頁至第6頁)附卷可稽。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竊盜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無前科,其品性、素行狀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本件竊盜犯行,甚不可取,其所為侵害他人之財產安全,且於警詢之初猶飾詞狡辯,嗣經偵查後始坦承犯行,斟酌其所竊得之財物僅17元,所得財物甚微,且業已返還被害人,有前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其犯罪所生之危害甚屬輕微,其於偵查中坦承犯行,犯罪手段亦屬平和,及其犯罪動機、目的因貪圖一己私利、其之生活狀況、知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4月14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葉藍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芝凌中華民國100年4月14日本件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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