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5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強盜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五0二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三七九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少連偵字第一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甲○○犯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刑(處有期徒刑七年二月,扣案之西瓜刀二支、手套三個、頭套二個均沒收),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稱:㈠楊○○、葉○○、劉○○〔名字均詳卷,行為時均係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少年;另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少年法庭判處罪刑確定〕於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在原審證稱:「彼等與賴○○(名字詳卷,行為時係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少年;另經基隆地院少年法庭判處罪刑確定)在葉○○住處討論強盜超商事宜時,上訴人並未參與,彼等未分配上訴人在車上擔任接應工作,亦未分配強盜所得予上訴人」等語,與葉○○、劉○○、賴○○於同年六月十八日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詞並無扞格之處。原判決未於理由內說明何以不採納上開有利上訴人之供述證據,僅泛稱為「事後迴護之詞」而不予採信,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㈡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本件強盜之分工係由劉○○提供頭套、楊○○提供手套及熱熔膠棒、賴○○則提供西瓜刀作為工具;此與上訴人於偵查中所稱:「我叫劉○○帶我要的頭套,後來是楊○○帶」等情不符。上訴人於偵查中之自白既與事實不符,自不得作為證據。原判決援引上訴人於偵查中之自白作為判斷依據,有違證據法則。㈢賴○○於警詢時稱:彼與楊○○、葉○○、劉○○及上訴人係於九十八年三月一日,在葉○○住處樓下討論強盜超商事宜等語。原判決認定係在同年月五日討論強盜超商事宜,顯與所採用之證據矛盾,有理由矛盾之違法等語。
惟查: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部分供述,證人即共同正犯楊○○、葉○○、劉○○、賴○○(以下除分別載稱姓名者外,合稱為「楊○○等四人」)於警詢、偵查中及基隆地院少年法庭之證詞,以及證人 陳忠燄 (被害人)、 簡志賢 (超商店員)、 林俊雄 (警員)之證詞,卷附超商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勘驗筆錄、現場照片暨扣案之西瓜刀二支、手套三個、頭套二個等各項證據資料,於理由欄說明上訴人有本件與楊○○等四人共同攜帶兇器西瓜刀及熱熔膠棒強盜犯行之理由。對於上訴人否認犯罪所辯:其雖於楊○○等四人討論強盜超商事宜時在場,然未參與討論;又其雖與楊○○等四人同搭計程車前往超商附近,但彼在車上等候,並未下車強盜;且彼未分得任何財物,實未涉強盜犯行云云,認如何與事實不符而非可採等情,逐一加以指駁(見原判決理由欄貳之一㈡)。經核原判決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證據法則,亦無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且查,證據之證明力係由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證人之證言縱令先後未盡相符,但事實審法院本於審理所得之心證,就其證言一部分認為確實可信予以採取,原非法所不許。又同一證人前後供述之證言彼此不能相容時,則採信同一證人之部分證言時,當然排除其他部分證言,此為法院取捨證據法理上當然結果,縱未於判決理由內說明捨棄其他部分證言而僅說明採用某部分證言之理由,於判決本旨亦無影響。原判決已針對證人楊○○等四人分別於警詢、偵查中及基隆地院少年法庭之歷次供述說明如何取捨之理由(見原判決理由欄貳之一㈠);雖就楊○○、葉○○、劉○○於原審所為供述,未詳細說明何以不採之理由,而僅泛稱「係屬事後迴護之詞,不足採信」(見原判決理由欄貳之一㈡),然於判決本旨並無影響。上訴意旨㈠自不得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再提供犯罪工具者與攜帶犯罪工具者,並非必須為同一人。上訴人於偵查中自白稱「係楊○○帶頭套」一節,與原判決認定「本件強盜所用之頭套三個係劉○○所提供」之事實,難謂有矛盾之處。另上訴人對於「楊○○等四人討論強盜超商事宜時,上訴人在場」一節既無爭執,則不論討論強盜超商事宜之時間究係在九十八年三月一日或同年月五日,均無礙於本件強盜犯罪事實之認定,於判決結果自不生影響。上訴意旨㈡、㈢及其他上訴意旨所指各節,或就無礙於原判決事實認定之枝微細節,或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重為事實上之爭執,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林永茂
法官蘇振堂法官蕭仰歸法官林立華法官蔡彩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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