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抗字第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呈報清算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32號抗告人吉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登山 即吉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代理人 蔡順雄 律師
曹詩羽 律師相對人 溫孟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閱卷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9年12月16日本院97年度司字第53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原為吉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吉台公司)之股東,惟其所持有股份業於民國93年間轉讓與第三人 劉開宏 ,是相對人現已非吉台公司之股東,相對人於原審未就前情為相當之釋明。又公司法第210條第1、2項規定,僅有公司股東方得請求查閱或抄錄股東會議事錄、財務報表,相對人既非吉台公司股東,自不得請求閱覽卷宗。況相對人僅為威久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威久公司)之股東,而威久公司又為吉台公司之法人股東,是相對人與吉台公司間至多僅有輾轉之經濟上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並無法律上厲害關係,原審未查上情,竟率予准許相對人閱覽卷宗,實有未洽,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此等規定為非訟程式所準用,非訟件法第48條亦有明定。而所謂「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係指第三人就該訴訟卷內文書有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且此項「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依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經查,相對人將其持有之吉台公司股份移轉予第三人劉開宏,故相對人現已非吉台公司股東等情,有吉台公司普通股股票影本、吉台公司股東名簿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頁、原審卷第9頁)。又參諸前開股東名簿可知,威久公司雖係吉台公司之股東,然因威久公司與吉台公司二者之法人人格各異,是相對人縱為威久公司之股東,尚與吉台公司無涉,堪認其對吉台公司之清算事件,僅有經濟上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並無法律上之利害關係。相對人未得上開事件當事人同意,復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就吉台公司之清算事件有何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是依上開說明,相對人請求准予閱覽及抄錄卷宗,即無理由。從而,相對人聲請閱覽係爭呈報清算人案卷,即與前揭規定不符,不應准許。原審未察,逕予准許相對人閱覽上開卷宗,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50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14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郭美杏
法官林惠霞法官孫正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對於本件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原法院之許可者為限。
中華民國100年4月14日
書記官林秀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