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4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抗字第1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一四七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四日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九十八年度聲字第一二九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原法院以:抗告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款及三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且有羈押之必要性,而予羈押。抗告人原聲請意旨略稱:抗告人所涉嫌者,雖係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名,但抗告人既已就所知供明,相關證據亦經調查完畢,實無串證之虞,復有固定住所,豈有逃亡之虞,當無非予羈押不能進行審判之情事,爰請准予具保停押云云。
二、原裁定則以:抗告人所犯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名,屬法定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業經第一審法院判處無期徒刑,客觀上難認無逃亡之虞,所請具保停押,自難准許為由,駁回其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共同正犯 劉淑微 早已交保在外,抗告人則遭羈押一年餘,原審不准具保停押,即失衡平,原裁定不說明有何非予羈押,無從進行追訴、審判、執行之具體事由,遽予駁回,自非適法云云。惟查:抗告人既經第一審判處無期徒刑在案,已足認犯罪嫌疑重大,衡諸畏懼重刑之執行,實一般之基本人性,原裁定載明其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款及第三款規定之適用,且有羈押之必要性,否准其具保停押之聲請,自形式上觀察,並不違背客觀上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抗告意旨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洵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二月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東誥法官林錦芳法官洪昌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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