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建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建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建字第4號原告億立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楊瓊雅律師被告嘉義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張花冠 訴訟代理人 邱創典 律師複代理人 莊安田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壹拾參萬玖仟貳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壹拾參萬玖仟貳佰柒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張花冠,其於民國98年12月23日具狀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之聲明原為:「一、被告嘉義縣政府應給付原告億立營造有限公司新台幣(下同)335萬4,374元整,及自民國96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99年7月14日言詞辯論時,減縮聲明為:「一、被告嘉義縣政府應給付原告億立營造有限公司213萬9,271元整,及自96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查與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緣原告於95年11月28日承攬被告所發包之「嘉義縣義竹鄉八
掌溪舊有堤岸改造工程」(契約編號:950673,下稱系爭工程),並簽訂工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契約總價為新臺幣(下同)2,132萬元,系爭工程於95年12月7日開工,依契約預定96年6月16日完工,惟兩造於96年6月6日為工程採購契約變更協定書(第1次),故第1次變更設計工期展延期間:96年6月17日至96年7月17日,第1次變更設計後金額為2,121萬2,226元,被告嘉義縣政府並委請生態永續工程顧問有限公司監造(下稱監造公司)。嗣系爭工程因設計遺漏、設計不當、增設工程或天然災害(屬不可歸責原告)等因素,被告嘉義縣政府及監造公司多次要求或指示追加或變更施作項目,計有:⒈越堤廣場南邊路面密級配AC舖設;⒉格子磚護坡水泥砂漿填塞、格子磚與格子磚護坡間細填縫、格子磚護坡A型階梯收邊;⒊假儉草要求蓋稻草;⒋景觀矮燈基座增高;⒌農路改善工程(第2次、第3次改善);⒍申請用水、用電材料;⒎方型烤漆扶手立柱、解說牌含基座重新施作、鋁合金舊堤走廊意象、忠義公樹穴砌磚及填沃土、忠義公增設水泥護欄;⒏水塔移設工資及管線等項目,工期勢必需予以展延,系爭工程於96年8月16日開始驗收,並於96年11月8日驗收完畢/驗收合格,96年12月11日工程結算總價2,134萬1,766元,漏未加計上開1至11項工程費用及包商管理費及利潤、稅金(營業稅額)合計213萬9,271元。
㈡被告嘉義縣政府應給付原告施作上開追加或變更工程所增加
之工程費用合計213萬9,271元,其施工項目及工程費用明細詳述如下:
⒈越堤廣場南邊路面密級配AC舖設:
按工程慣例均會編列該項修補費用之預算,屬設計上的遺漏,有被告另案發包工程估價明細表可稽,AC路面封層為被告要求必須在覆驗前完成,否則不予辦理覆驗,施工時由被告人員在場督導,該AC路面於96年11月7日施工、並於96年11月8日經被告及地方公所人員會同驗收通過,增加工程費用11萬6,036元。
⒉格子磚護坡水泥砂漿填塞施工費、格子磚與格子磚護坡間細
填縫工資及材料費用及格子磚護坡A型階梯即護坡兩側收邊工資及材料:
⑴原設計之格子磚護坡並無水泥砂漿,原有設計及預算遺漏編
列水泥砂漿、工資等施工費用,經原告億立公司向被告嘉義縣政府及監造單位反應原有設計圖說與單價不符,經被告嘉義縣政府指示同意變更追加水泥砂漿及相關施工費用,但第1次變更時僅列水泥砂漿費用,卻漏列工資等施工費用,嗣原告於變更時口頭提出應列入工資等施工費用,但監造公司與被告均答以暫無預算,要求原告先行施工,如有經費,工資部分往後再議。護坡之格子磚內之水泥砂漿施作需僱人工灌置施作,水泥砂無法自行填孔,即需支付工資,惟被告原契約金額2,132萬元,變更後金額2,121萬2,260元,工程經費僅餘10萬7,740元,無預算經費支付原告工資及追加、變更工程等費用,故被告應給付不當所得金額90萬5,800元。
⑵格子磚與格子磚護坡間細填縫工資及材料部分,經查系爭工
程設計前似未依工程慣例了解土壤特性並予檢測,因系爭工程所在地之土壤純屬粉土,遇水則流失,格子磚材料施工前經被告於96年5月31日以府工用字第0960079970號函同意備查在案。原告施作格子磚護坡於96年4月10日由禾力工程試驗有限公司檢測工地土壤密度試驗,檢驗結果現場壓實度91.7%、90.8%、92.0%、90.9%、91.2%、92.2%壓實密度大於設計要求90%,監造公司亦已確認符合契約規範規定。惟施工後經監造公司及被告人員發現土壤流失嚴重,再依被告96年7月25日府工用字第0960105336號函會議記錄結論要求施作邊坡格子磚間縫細密封修補。故被告應給付修補費用33萬6,440元整。
⑶格子磚護坡A型階梯收邊即護坡兩側工資及材料:「格子磚
護坡A型階梯收邊」依原設計圖說及預算編列均漏列該項工程,惟監造公司生態永續工程顧問有限公司為求美觀及完成面平整度,於96年8月10日以(九六)生態字第0810-03號函指示欄杆兩側補施作收邊,故被告應給付原告該項工程施工費用1萬8,758元整。
⒊假儉草要求蓋稻草:
投標前原告知悉施工中需加以養護,並有自信能讓假儉草於驗收合格半年內達綠覆率90%,惟被告仍要求原告公司購買稻草覆蓋假儉草,經查設計公司未依施工說明書規範設計及漏編列預算,屬設計遺漏。依據監造單位96年8月10日(九六)生態字第0810-03號函辦理,增加稻草、工資、運費等費用計7萬3,764元。
⒋景觀矮燈基座增高:
景觀矮燈於施工前,業經被告96年3月7日以府工用字第0960038490號函同意備查在案,原告依圖說施工並無不當,惟因原設計之缺失、不當,經監造公司及被告嘉義縣政府指示景觀矮燈底座應再加高,原告並於96年10月4日施工,屬增設工程,由監造公司提供材料,L-D基座增高技術工資6,576元。
⒌農路改善工程(第2次、第3次改善):
系爭工程竣工後,被告96年7月25日以府工用字第0960105336號函檢送工地會議記錄結論7.「農機道路坡度太陡請改善,請生態公司針對本道路改善另行規劃」,原告已依生態公司另行規劃後為農路第2次施工,初驗後於96年9月13日再為路面填補,農路第3次施工於驗收後97年2月25日受被告嘉義縣政府拜託再施工(縣府指示經費要由設計監造公司扣款給原告)。(另查被告已辦理農路第2期改善工程「城鄉風貌義竹舊有堤岸景觀配合改善工程」),均屬增設工程,被告應給付上開工程費用共計10萬9,413元整。
⒍申請用水、用電材料:
查系爭工程用水、用電依工程慣例雖由原告申請送水、送電,但申請費用及材料、工資應由被告負擔,原設計無編列該項費用;又系爭工程燈具使用依權責應由義竹鄉公所向台灣電力公司申請接電、向自來水公司申請接水,並每月繳納使用費,原則上依機關慣例燈具使用是包燈(每具計費),惟因義竹鄉公所積欠台灣電力公司電費壹佰多萬元,故台灣電力公司不同意包燈,而必須另行架設供電系統(電錶計費),原告依被告嘉義縣政府人員指示因該項工程設施急需啟用,應盡速辦理供電系統,依電錶用量及水錶計價屬增設工程,故該項費用應由被告支付原告19萬2,000元整。
⒎方型烤漆扶手立柱、解說牌含基座重新施作、鋁合金舊堤走
廊意象、忠義公樹穴砌磚及填沃土、忠義公增設水泥護欄:⑴查「方型烤漆扶手立柱」屬增設工程,於施工前材料及施工
圖說均送監造公司及被告核備在案,有監造單位生態永續工程顧問有限公司96年6月20日(九六)生態字第0620-02號函可稽,初驗後,原告又依監造公司96年8月10日(九六)生態字第0810-03號函指示增加方型烤漆扶手立柱12座,故被告應給付該項工程費用合計4萬1,300元。
⑵「解說牌含基座重新施作及鋁合金舊堤走廊意象」屬增設工
程,於施工前材料及施工圖說均經被告96年5月31日府工用字第0960032967號函審核後與合約書圖說相符同意備查在案,惟嗣後竟要求原告移設致增加材料、施工費用,原告曾於96年9月19日以投億字第0960000130號函行文被告請求缺失改善展延事宜及追加工程經費部分另議,依據兩造簽訂工程契約書第32條第2款規定:乙方以書面送請甲方工程司確認,甲方人員應於三日內簽復,否則即視同確認,故被告應再給付「解說牌含基座重新施作」費用2萬6,000元及「鋁合金舊堤走廊意象」增設工程費用5萬6,000元,合計8萬2,000元。
⑶「忠義公PC廟樹砌磚牆及粉光」、「樹穴填沃土」係依據監
造公司96年8月10日(九六)生態字第0810-03號函辦理,屬增設工程,被告應給付該項工程費用4,545元。
⑷「忠義公增設水泥護欄」,據被告96年5月16日府工用字第
0960074022號函檢送96年4月6日工程會議記錄結論「依據村長及地方人士陳情為安全考量,於萬應公廟前(原有道路)增加水泥護欄,完工後依實作數量決算。」等語,屬增設工程,惟監造公司辦理決算時漏列該項工程費用,故被告應給付原告該項工程施作費用3,641元整。
⒏水塔移設工資及管線:
按96年5月3日會議記錄結論「6.水源與電源需放置於堤岸的起點、終點兩端」,原告依設計圖說完成忠義公水塔及竹禪寺水塔施作後,嗣因水塔一處設計放置工程起點即竹禪寺廟埕及另一處設計放置工程終點即忠義公廟埕,地方人士陳情有礙景觀及影響使用者動線需遷移,經被告協調指示:水塔一處移設於竹禪寺後方,一處移置忠義公廟埕左邊角落。並於96年8月16日已驗收符合圖說,原告既已依被告指示將水塔移設並於96年10月4日施作完成,並經96年11月8日驗收合格在案,為竣工、初驗後再指示移設,被告應給付原告該項增設工程費用6萬8,944元。
⒐被告應給付原告管理費及利潤11萬4,397元及營業稅額10萬2,539元:
按兩造所簽訂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契約價金給付依契實做工程數量結算。以契約中有工程項目及單價,依竣工實做結算數量計給,若有相關項目如勞工安全及衛生費、稅捐、利潤、管理費,應依結算總價與契約總價比例增減之。若增減金額達百分之十以上者,應以變更設計方式辦理。」,又被告嘉義縣政府96年8月7日府工用字第0960111426號函檢送96年7月30日工程檢討會議紀錄四、結論:7.竣工書圖(含土石方)依實作數量辦理決算等語。故原告自得依比率調整包商管理費及利潤、稅金,經計算後,被告應再給付原告包商管理費及利潤11萬4,397元、營業稅額10萬2,539元。
㈢按「契約價金給付依實做工程數量結算。以契約中有工程項
目及單價,依竣工實做結算數量計給,若有相關項目如勞工安全及衛生費、稅捐、利潤、管理費,應依結算總價與契約總價比例增減之。若增減金額達百分之十以上者,應以變更設計方式辦理。」、「工程變更(一)甲方於必要時得於契約所約定之範圍內通知乙方變更契約。除契約另有規定外,乙方於接獲通知後應向甲方提出契約標的、價金、履約期限、付款期程或其他契約內容須變更之相關文件。……本工程因事實需要,甲方有隨時書面通知乙方辦理變更設計之權利,乙方不得異議。……變更設計後各工程項目依下列結算方式辦理:……(2)新增工程項目者,增加數量以雙方議定之單價計算。」,系爭工程契約第5條、第15條定有明文。
原告係依被告之指示或請求而先行施作或供應上開工程完畢,縱使兩造未辦理契約變更或僅部分辦理,依工程契約書第
15條之規定,被告亦應補償原告所增加之必要費用。㈣另就⒈天然災害修復費用、⒉路面兩側混凝土修復費用、⒊增設土溝費用均由原告負擔不爭執。
㈤系爭工程除96年12月11日工程結算總價2,134萬1,766元給付
原告外,被告應再給付億立公司增加工程款合計213萬9,271元,惟被告均以「無經費」為由,拒絕給付原告,原告不得已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嘉義縣政府應給付原告億立營造有限公司213萬9,271元整,及自系爭工程結算翌日起即96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因之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213萬9,271元整,及自96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列言詞置辯,並聲明:1.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免假執行。
㈠被告對原告主張之⒈格子磚護坡A型階梯即護坡兩側收邊工
資及材料、⒉第2次、第3次農路改善工程、⒊申請用水、用電材料、⒋方型烤漆扶手立柱、解說牌含基座重新施作、鋁合金舊堤走廊意象、忠義公樹穴砌磚及填沃土、忠義公增設水泥護欄、⒌水塔移設工資及管線等工程費用由被告負擔不爭執。
㈡原告主張越堤南邊路面密集配AC鋪設增加工程費用,被告因
設計上的遺漏,並舉被告另案發包工程估價明細表為證。惟其所為「按工程慣例」均會編列,所謂之「按工程慣例」,並未說明該慣例可引用之工程及其內容如何,及本件工程在設計上遺漏哪些項目,增加工程費施作之材料、細目及依據,難因他案工程有編列,即認本件工程亦應編列,因未編列即認屬設計上的遺漏。
㈢原告請求格子磚護坡水泥砂漿填塞施工,格子磚護坡間隙填
縫工資及材料費共126萬998元,並無工程支出之材料明細及計算方法,其所提證物僅係土壤密度試驗,或「邊坡格子間間縫隙密封修補」「各項大項工作(改善工程)與合約圖約相符,唯工地現場尚有部分瑕疵,需於正式驗收前改善完成,改善期間請貴公司指派可任工地主任駐地負責」等,不足證明原告所指要求暫行施工,如有經費,工程部分再議等情,且係因瑕疵修補,自無請求給付材料費及工程費之必要。㈣原告請求增加稻草工資運費之依據,係監造單位所提之(九
六)生態字第0810-03號函檢附之工地缺失改善情形,其內容為就現況情情形「2.對草粒種植未確實」,改善方法「2.另種植草部分請承商按一般工程慣例,先以草粒混拌培養土在平均撒種滿舖,並全面加蓋稻草毯,以保濕增加保活率」等,故本項為工程缺失改善之一部,仍係原工程契約內容,故所增費用7萬3,764元縱屬實,亦不應請求由被告給付。
㈤景觀矮燈基座增高,原告所提被告府工用字第0960038490號
函文,其內容為同意景觀矮燈之送審資料同意備查,無法證明原設計缺失不當,是L-D基座增高技術工資6,576元之請求應屬無據。
㈥末按「依據工程合約第32條㈡項規定『本工程施工期間,如
乙方工地負責人與甲方人員,以口頭向對方有意見表示時,均應於三日內以書面通知對方確認。』或依工程合約第15條㈠項規定提請變更設計、或提出依實做數量辦理結算,但承商並未有此申請程序。本工程承商工程款部分以辦理決算款完成,事後再提出追加工程經費,似有違合約精神。且監造單位僅依契約圖執行工程監造,過程周邊環境修護及部分工程設施修繕,亦屬於契約途中詳載,詳工程合約第23條㈠規定。」此有工程設計公司生態永續工程顧問有限公司97年9月3日(九七)生態字第090301號函說明二可按。故依上開函文之說明,原告公司之工地負責人,就本件工程既未以事情發生後3日內以書面通知被告確認,亦未提請變更設計,或提出實做數量辦理結算,是其於本件工程款已辦理決算請款後再提本件追加工程款,自與工程契約規定不符。
三、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㈠原告於95年11月28日承攬被告發包之系爭工程,契約總價為
2,132萬元,工程於95年12月7日開工,預定於96年6月16日完工。
㈡兩造於96年6月6日為第1次變更設計之協定,工期展延期間
為96年6月17日至同年7月17日,金額為2,121萬2,226元,被告並委請生態永續工程顧問有限公司監造。
㈢格子磚護坡A型階梯即護坡兩側收邊工資及材料1萬8,758元應由被告負擔。
㈣申請用水、用電費用19萬2,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㈤方型烤漆扶手立柱、解說牌含基座重新施作及鋁合金舊堤走
廊意象、忠義公PC廟樹砌磚牆及粉光、樹穴填沃土、忠義公增設水泥護欄費用共13萬1,486元應由被告負擔。
㈥移設兩座水塔費用6萬8,944元應由被告負擔。
㈦農路第2次改善混凝土費1萬2,318元應由被告負擔。
㈧農路第3次改善費9萬7,095元應由被告負擔。
㈨天然災害修復費用25萬2,127元應由原告負擔。
㈩路面兩側混凝土修復費用23萬7,250元應由原告負擔。
增設土溝費用10萬9,504元應由原告負擔。
本件工程業已整體驗收完畢。
四、兩造爭執事項厥為:(本院調整、刪除若干項次)㈠越堤廣場南邊路面密級配AC鋪設費用應由何人負擔?㈡格子磚護坡水泥砂漿填塞施工費、格子磚與格子磚護坡間細
填縫工資及材料費應由何人負擔?㈢假儉草加鋪稻草費應由何人負擔?㈣景觀矮燈L-D基座增高技術工工資應由何人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越堤廣場南邊路面密級配AC鋪設費用應由何人負擔?
原告主張AC路面封層為被告要求必須在覆驗前完成,否則不予辦理覆驗,又按工程慣例,均會編列此修補費用之遺漏,屬設計上之遺漏等語,被告則以所謂之「按工程慣例」,並未說明該慣例可引用之工程及其內容如何,及本件工程在設計上遺漏哪些項目,增加工程費施作之材料、細目及依據,難因他案工程有編列,即認本件工程亦應編列,因未編列即認屬設計上的遺漏等語抗辯。查原告所提出另案之「97年度嘉義縣農村社區公共設施改善工程(沿海)」(見卷一,第
64頁),設有「即有設施物復舊費」之修復費用,然對照系爭工程並無此項費用,足見越堤廣場南邊路面密級配AC鋪設應非修復性質之工程。又證人即系爭工程承辦人乙○○證稱:是因為民眾陳情路面損害,會造成安全疑慮,所以再鋪一層,不是第1、2次變更工程部分,鋪設範圍是縣政府指示的等語(見卷一,第338頁),證人即系爭工程監造人員甲○○證稱:當地人跟縣府陳情,縣政府透過我們指示原告去施作,不是第1、2次變更設計的內容,有辦理驗收等語(見卷一,第364頁),乙○○為公務人員,且為系爭工程之承辦人員,甲○○為系爭工程之監造人員,衡情應無偏袒一造之可能,故渠等證詞應可採信,證人上開證詞,核與原告主張大致相符,足見越堤廣場南邊路面密集配AC鋪設並非在原系爭契約及變更設計範圍之內,係新增工程,且係由被告指示施作。另經本院囑託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下稱技師公會)鑑定結果,亦認:本工作項目發生之原因係因民眾陳情需求,縣政府基於服務選民而要求施工廠商執行,但此工作項目施工廠商於投標前並無法預知,屬合約中新增項目,所以本公會認為此工作項目所產生之費用應由縣政府全額負擔等語(見該公會99省土技字第2532號鑑定報告書第3頁、第4頁,證物外放),益見系爭工程項目為新增項目。
㈡格子磚護坡水泥砂漿填塞施工費、格子磚與格子磚護坡間細
填縫工資及材料費應由何人負擔?原告主張格子磚護坡水泥砂漿填塞施工費部分,被告指示同意變更追加水泥砂漿及相關施工費用,但第1次變更時僅列水泥砂漿費用,卻漏列工資等施工費用,嗣原告於變更時口頭提出應列入工資等施工費用,但監造公司與被告均答以暫無預算,要求原告先行施工,如有經費,工資部分往後再議;格子磚與格子磚護坡間細填縫工資及材料費部分,因施工後被告及監造公司發現土壤流失嚴重,要求原告施作邊坡格子磚間縫細密封修補等語,被告則以因屬瑕疵修補,自無請求給付材料費及工程費之必要等語抗辯。查證人乙○○證稱:格子磚內鵝卵石護坡變更為格子磚護坡水泥砂漿填塞以及格子磚與格子磚護坡間隙填縫是因為監造單位的意見,因為那邊的土層砂石比較細,為避免流失,在鋪設鵝卵時候,再以水泥砂將填縫,這部分沒有在契約範圍內等語(見卷一,第339頁、第340頁),證人甲○○證稱:是縣政府要求的,為避免後續維護管理問題,如果用鵝卵石會長草,填塞這部分工資沒有編,被告應支付此部分工資等語(見卷二,第
9頁、第19頁、第92頁),足見格子磚護坡水泥砂漿填塞施工、格子磚與格子磚護坡間細填縫施工均為新增工程,係被告指示而施作。另經技師公會鑑定結果,亦認:本系爭工作項目為施工廠商應縣政府之要求而施作,原合約無此項目為新增項目,故應編列新增單價,而單價中既應包含完成本項工作之材料及工資等語(見上開鑑定報告書第4頁、第5頁),益見系爭工程項目為新增項目。
㈢假儉草加鋪稻草費應由何人負擔?
原告主張係被告要求原告購買稻草覆蓋假儉草,施工說明書規範設計並無此項,屬設計疏漏等語,被告則以本項為工程缺失改善之一部,仍係原工程契約內容,故所增費用縱屬實,亦不應請求由被告給付等語抗辯。查證人乙○○證稱:不是縣政府指示,是監造公司要求,原設計項目有植栽,但沒有覆蓋稻草等語(見卷一,第340頁),證人甲○○證稱:
假儉草蓋稻草是縣政府指示的,也有驗收完成,應由縣政府付給廠商等語(見卷二,第12頁、第93頁),足見假儉草加鋪稻草並非在原契約範圍內,而應係新增施工項目。另經技師公會鑑定結果,亦認:本工作項目合約單價分析中並未編列鋪稻草蓆費用,今縣政府要求施工廠商覆蓋稻草蓆,雖增加成本但覆蓋稻草蓆後草種存活率增加,施工廠商亦因此而獲利,故應分擔成本等語(見上開鑑定報告書第5頁),益見系爭工程項目為新增項目。
㈣景觀矮燈L-D基座增高技術工工資應由何人負擔?
原告主張其本係依圖說施工並無不當,惟依原設計之缺失、不當,經監造公司及被告指示景觀矮燈底座應再加高,由監造公司提供材料,被告應負擔工資等語,被告則以原告所提證據無法證明原設計缺失不當,是L-D基座增高技術工資之請求應屬無據等語抗辯。查證人乙○○證稱:監造單位要求增高,因為沒有基座,雨水來會受潮,造成線路短路等語(見卷一,第341頁),證人甲○○證稱:有增高,怕淹水才增高,縣政府與監造公司均有指示等語(見卷二,第12頁、第94頁),足見景觀矮燈L-D基座增高為新增工程,係被告指示而施作。另經技師公會鑑定結果,亦認:施工廠商已依合約完成景觀矮燈L-D基座,但因原設計會發生漏電,縣政府基於安全考量,要求施工廠商將景觀矮燈L-D基座增高,此項目為新增項目,故縣政府應支付完成本工作項目之工資等語(見上開鑑定報告書第5頁),益見系爭工程項目為新增項目。
㈤按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與報酬
。民法第491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工程項目中,⒈越堤廣場南邊路面密級配AC鋪設,係當地居民陳情而施作,⒉格子磚護坡水泥砂漿填塞施工、格子磚與格子磚護坡間細填縫施工,係為避免土層砂石流失而施作,⒊假儉草加鋪稻草,係為增加草種存活率而施作,⒋景觀矮燈L-D基座增高,係為避免電路短路而施作,均非屬系爭契約範圍內,為新增工程,且非修復原告施工缺失所致,已如上述。又關於假儉草加鋪稻草部分,因草種覆蓋稻草後,草種之存活率應有增加,亦減少原告成本支出,故應認原告因此而獲利,原告、被告應各負擔50﹪為宜,故被告應負擔3萬6,882元(上開鑑定報告亦同,第5頁)。而被告就上開工程款金額各為11萬6,036元、124萬2,240元、3萬6,882元、6,576元,及其等計算方式,並不爭執,故可認為兩造間就上開新增工程項目及報酬,均已達成合意。至被告抗辯:原告就本件工程既未以事情發生後3日內以書面通知被告確認,亦未提請變更設計,或提出實做數量辦理結算,其於本件工程款已辦理決算請款後再提本件追加工程款,與工程契約規定不符云云,然此究屬行政上請款程序,即使原告未履行,至多僅係程序上之不備,應不影響兩造就上開新增工程達成合意之效力。次按「工程變更(一)甲方於必要時得於契約所約定之範圍內通知乙方變更契約。除契約另有規定外,乙方於接獲通知後應向甲方提出契約標的、價金、履約期限、付款期程或其他契約內容須變更之相關文件。……本工程因事實需要,甲方有隨時書面通知乙方辦理變更設計之權利,乙方不得異議。……變更設計後各工程項目依下列結算方式辦理:……(2)新增工程項目者,增加數量以雙方議定之單價計算。」,系爭工程契約第15條定有明文。故依合約之精神,被告自應負擔新增工程項目之工程費。
㈥綜上,被告應負擔之工程費用為192萬2,335元【計算式:18
,758+192,000+131,486+68,944+12,318+97,095+116,036+905,800+336,440+36,882+6,576=1,922,335】。
至系爭工程利潤、營業稅與管理費部分,依原告提出、被告不爭執真正之工程估價單,系爭工程款為1,890萬7,243元,新增工程費用依比例為總工程款之0.101倍【計算式:1,922,335÷18,907,243=0.101】,依估價單所示,承包商管理費及利潤為113萬2,650元,則系爭新增工程原告之管理費及利潤為11萬4,397元【計算式:1,132,650×0.101=114,397】,營業稅為101萬5,238元,新增工程原告得請求之營業稅為10萬2,539元【1,015,238×0.101=102,539】,故系爭工程被告應負擔之費用為213萬9,271元【計算式:1,922,335+114,397+102,539=2,139,271】。
㈦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同法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亦定有明文。系爭工程於96年12月11日辦理結算,被告並未給付系爭新增工程款與原告乙節,為兩造不爭執,故被告應自96年12月12日起,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依據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3萬9,271元,及自96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於本件判決之結果均無影響,自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28日
民一庭法官張鶴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7月28日
書記官王博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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