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司執消債更字第1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更生之執行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04號聲請人即債務人辛○○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庚○○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債權人丙○(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己○○上列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本院於98年12月8日以98年度消債更字第138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表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債務人更生方案意旨略以:債務人現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為1,886,772元,每期願清償6,300元(除薪資所得6,000元外,國華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29,198元,分96期償還計算,每期可額外清償300元,總計每期清償6,300元),並自認可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依債權比例於每月20日分別電匯給各債權人,共計清償8年,並以1個月為1期,共計清償96期,清償總金額為604,800元,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清償成數為32.05%(詳參附件債務人更生方案)。
二、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申言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目的,除保障債權人集團性滿足之最大化及公平化外,並為賦與債務人重建復甦其經濟生活之機會,故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式制度之構築首需強調生活再建及破綻預防,提高債務人工作意願並改善其生活習慣,使能重新出發,從而保障其生存權,並促進其義務遂行能力,儘可能永續性回覆信用。是若還款額度逾越所能負擔之極限過大,債務人勢必無以清償,終至喪失其還債之意願,則債權人則因實際受償的金額降低,反蒙受實際不利益。因而更生方案是否合理、可行,應視債務人財產狀況(含現有資力與將來收入來源)、清償能力及經濟信用等評估,及考量債權人之受償額度(如「清算保障原則」─本條例64條第2項第4款參照),予以客觀判斷,始不違背前述說明。經查:
(一)債務人目前任職於三峰鐵工廠,現已未於流動夜市麵攤兼職,自99年2月份起每月收入為17,280元,此有三峰鐵工廠所陳債務人薪資證明在卷可稽,是聲請人主張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收入17,280元為可採。
(二)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是否公允:
1.債務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為7,195元(包括水費280元、電費400元、瓦斯費265元、交通費500元、醫療費250元、日用雜貨支出1,000元及個人膳食費4,500元),另支出2名子女膳食費每月共3,500元等情。經查,行政院內政部所公佈98年度台灣省低收入戶每人每月平均最低基本生活費為9,829元,此經行政院內政部98年度台內社字第0980031312號函公告在案,債務人既主張每月必要費用僅須7,195元,尚且低於前揭最基本生存權保障標準之9,829元,該部分支出自難認非屬適當且必要。至於子女膳食費3,500元部分,另查,債務人與配偶須扶養2名子女(現年7歲及5歲),此亦有債務人全戶戶籍謄本在卷可憑。本院審酌前情,認債務人所支出2名子女之膳食費3,500元,未逾生活必要支出程度,自屬適當。是債務人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必要支出為10,695元(計算式:個人必要生活費用7,195元+子女膳食費3,500元=10,695元)。經上計算,債務人每月收入17,280元,扣除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必要支出為10,695元後,僅餘6,585元(計算式:17,280元-10,695元=6,585元),所提之更生方案係將剩餘金額中提列6,000元作為每月更生還款金額,另酌留585元作為債務人應急之用;另債務人於國華人壽有效保單現金價值為29,198元,分96期平均清償後每期另可償還300元,總計債務人每期可清償6,300元(計算式:6,000元+300元=6,300元)。是債務人已勉力提出還款方案及金額,確有履行更生方案之誠意。
2.至於債務人名下雖有汽車1輛(車牌號碼00-0000,出廠年份1992年,汽缸容量1,587c.c.)此有債務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考。惟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369/1000,上開自小客車已出廠18年餘,已無太多殘值,若進行變價程序,將負擔一定之變價程序費用,如未能順利變價,將增加債務人負擔,對債權人未必有利,且債務人並未因持有車輛而得以解免部分債務之清償,對債權人並無不利。是堪認系爭更生方案未變價分配前揭自小客車案款,尚無違更生方案之公平性。
3.況且本條例立法目的,除保障債權人集團性滿足之最大化及公平性外,並為賦與債務人重建復甦經濟生活之機會。本件債務人更生方案已盡其償還能力,同前所述,如更生方案不予認可,依本條例規定唯有開始進行清算,債務人名下財產未具清算實益,反易致使債權人一無所得,對債權人同為不利尤甚。且若還款額度逾越債務人所能負擔之極限過大,債務人勢必無法清償,終至喪失其還債之意願,則債權人實際受償之金額勢必大幅降低,因而反受實質之不利益,適有害於債權人債權之保障與本條例為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
4.本院衡酌前情,認債務人已提出其最大限度之還款方案及金額、確有履行更生方案之誠意,且該更生方案公允、適當且可行。
三、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確有薪資固定收入,所提更生方案條件公允,且亦無同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為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則本件更生方案自應予認可,另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2條第
2項之規定,在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7月28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