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6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36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369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吳天富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六九五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六日十三時許至十五時六分許間之某時,至被害人乙○○位在臺中縣○○鄉○○村○○路○段○○○巷五二之一二號住宅,破壞該宅二樓後方窗戶後進入屋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被害人乙○○所有之項鍊十條、戒子十只、手鍊一條、鑽石二顆、金幣三枚、集郵冊二本、美金五百元及現金新臺幣(下同)一萬元得手。嗣被害人乙○○於同日十五時六分許發覺失竊並報警,警察自置於上址三樓之CD收納架上方採擷一枚指紋送鑑驗,結果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檔存被告甲○○指紋相符,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竊盜罪嫌等語。
二、有關證據能力之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被告、辯護人不爭執被害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二三頁),又被害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表示意見,當事人均已知悉上述證詞之傳聞性質,而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其陳述之證據能力表示異議,依上開規定,已擬制同意上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本院復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之情形,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之規定,認均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有證據能力。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著有明文。再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院亦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四八二號判例可資參照。
四、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上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被害人乙○○於偵查中就其如何受害之情節證述綦詳,復有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現場勘察報告、刑案現場照片十二幀、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刑紋字第○九五○一一○三○九號鑑驗書、臺中縣警察局指紋鑑定報告書各一份在卷可稽,為其主要依據。訊據被告則堅決否認有於上開時、地竊盜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去過臺中縣○○鄉○○村○○路○段○○○巷五二之十二號,我不認識乙○○本人,之前我不知道乙○○的姊姊是我的客人,是事發之後才知道,我在夜市擺攤販,擺攤的時間是下午四點開始到凌晨兩點,星期三在臺中市○○路與四平路口的夜市擺攤,星期四是在臺中縣豐原市元富飯店旁邊的夜市擺攤,星期五在臺中市○○路與興安路口的夜市擺攤,星期六在臺中縣大雅鄉大華國中旁邊的夜市擺攤,星期日在臺中市四張犁建仁國小或四張犁國小正對面的夜市擺攤,星期一跟星期五同一地點,星期二在臺中縣豐原市的豐東市場擺攤,我是擺設麻將賓果遊戲,讓客人玩,如果客人有中獎,就讓客人兌現獎品。九十五年六月六日下午一點到下午四點我在亮利百貨行,亮利百貨行是在臺中市○○路○段九百五十六之二號,當時我在亮利百貨行補貨,當時亮利百貨行有他們的員工及負責人,員工有一個女職員,另外還有負責人的兒子及媳婦,我在場時,他們都在場,至於當天我何時離開亮利百貨行我不清楚,離開亮利百貨行之後,當天我交貨給在星期二夜市擺攤的徒弟 連添益 ,我在臺中縣豐原市的豐東市場交給連添益,之後我就跟連添益一起擺攤,當天我們快凌晨十二點左右收攤,收攤需要大概兩個小時的時間等語。
五、經查:㈠被害人乙○○所有之項鍊十條、戒子十只、手鍊一條、鑽石
二顆、金幣三枚、集郵冊二本、美金五百元及現金一萬元等財物,於九十五年六月六日十三時至同日十五時六分許,在其位於臺中縣○○鄉○○村○○路○段○○○巷五二之一二號住處內失竊等情,業據被害人乙○○於警詢時指訴明確(見警卷第四頁、第五頁),但被害人乙○○於警詢時即陳稱:無目擊者或是監視錄影帶可提供等語明確(見警卷第五頁),且其於偵查中亦陳稱:伊不認識甲○○等語(見偵查卷第五頁),則被害人乙○○既未目睹上開住處內財物遭竊之情形,則被害人乙○○於警詢之指述僅得證明其所有上開財物於前開時、地遭竊之事實,尚難憑此即遽而推論被告有竊盜之犯行,並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㈡證人即勘查現場及採集指紋之警員 鄭俊杰 於九十五年六月六
日十八時三十分許,在位於臺中縣○○鄉○○村○○路○段○○○巷五二之一二號三樓房間內CD收納盒上、鐵盒上蓋及鐵盒底部所採得指紋各一枚,其中CD收納盒上所採得之指紋一枚經送驗比對後,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檔存之被告甲○○指紋卡中右手食指指紋紋線相符,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刑紋字第○九五○一一○三○九號鑑驗書一份在卷可稽。又證人鄭俊杰在上址住處三樓房間內鐵盒上蓋及底部所採集之指紋各一枚則因紋線模糊不清,特徵點不足,無法比對等情,則據證人鄭俊杰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四八頁),且有臺中縣警察局指紋鑑定報告書一份在卷可參。然指紋雖具有觸物留痕之特性,惟影響指紋留存於證物上存續時間之變數很多,如:㈠轉移前之因素:主要指個人因素,如新陳代謝、分泌、飲食、年齡、性別、溫度、情緒、味覺等刺激源、疾病或治療藥物等;㈡轉移時之因素:包括遺留物表面之特性(如表面粗細、材質)、污染程度(物表上污染程度、遺留指紋者手上污染程度或曾接觸其他物質或額頭等油脂多部位)、接觸施力等;㈢轉移後之因素:物體保存之溫度、相對濕度、通風、曝曬、環境污染及採取方式等。一般而言,潛伏指紋在高溫、乾燥環境下,所能留存時間甚短,但亦有在嚴苛之條件下,仍然遺留一段時間且能夠成功採取供鑑定之案例,因此以現今科技尚無法決定指紋遺留之時間,本案無法確認依所採得指紋之清晰度,研判係採集前多久所留下之指紋等情,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六年八月三日刑紋字第○九六○一一六○五七號函一紙在卷可憑。
㈢證人即被害人乙○○之姊 吳璟英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認識
甲○○,大約認識四年,是在夜市認識的,甲○○是在夜市作賓果麻將的生意,我經常去甲○○在夜市攤位消費,一個月二次以上,我曾從甲○○所經營的夜市攤位拿到禮盒木質酒櫃組,約在九十五年一月間拿到的,因為我有玩遊戲,可以得到獎品,是我要求要禮盒木質酒櫃組,拿到之後,我就放在住處三樓等語(見本院卷第五○頁、第五一頁),並據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臺中縣○○鄉○○村○○路○段○○○巷五二之一二號住了有十幾年,陸陸續續有離開,但九十三年間開始住到現在等語(見本院卷第五二頁),可見證人吳璟英不但居住於被害人乙○○位於上址之住處內,且於九十五年一月間曾由被告甲○○所經營之夜市攤位獲得木質酒櫃禮盒組,並將之攜回上址住處,且警卷第十一頁編號八所示之現場照片中以黑色簽字筆圈選之盒子即為證人鄭俊杰所採得指紋之CD收納盒等情,業經證人鄭俊杰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無訛(見本院卷第四八頁),而證人吳璟英亦證述警卷第十一頁編號八所示之現場照片中以黑色簽字筆圈選之盒子即為其自被告甲○○所經營之夜市攤位所贏得之木質酒櫃組禮盒無誤(見本院卷第五三頁),則該木質酒櫃組禮盒內之盒子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所稱之CD收納盒既係因證人吳璟英至被告甲○○所經營之夜市攤位消費時所獲得之獎品,則該CD收納盒上有被告甲○○之指紋,自係被告甲○○曾經接觸過該CD收納盒所致,此實與經驗法則無違。再者,證人鄭俊杰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我們到現場後,從歹徒進入的入口,以及歹徒搜刮、翻動的處所進行採證,我們在三樓房間內鐵盒上蓋上有採集指紋,就是現場照片編號九、十的部分,上蓋的部分有採集到一枚指紋,鐵盒的底部有採集到二枚指紋,在三樓房間內的CD收納架上有採集到一枚指紋,其餘沒有採集到跡證等語(見本院卷第四七頁),可見證人鄭俊杰於被害人乙○○上址住處內除採得三枚指紋外,並無其他跡證。又參以證人鄭俊杰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臺中縣○○鄉○○村○○路○段○○○巷五二之十號同一天也遭竊,但是本件我們是在六月六日十八時三十分去勘察現場的,臺中縣○○鄉○○村○○路○段○○○巷五二之十號是六月六日的十七時五十分去勘察的,該現場並未採集到任何跡證等語(見本院卷第四八頁),則臺中縣○○鄉○○村○○路○段○○○巷五二之十號及臺中縣○○鄉○○村○○路○段○○○巷五二之一二號於同一日分別遭竊取財物,應係由相同之人所為,而證人鄭俊杰於同日在臺中縣○○鄉○○村○○路○段○○○巷五二之十號勘查時既未採得任何跡證,可見該行竊之人甚為小心謹慎,避免留下任何指紋、腳印等跡證,衡情,應不可能於臺中縣○○鄉○○村○○路○段○○○巷五二之一二號留下指紋痕跡,益徵上開CD收納盒所採得被告甲○○之右手食指指紋,並非於九十五年六月六日十三時起至十五時六分許間之某時所遺留。㈣公訴人雖以證人 陳天來 於偵查中並未直接證稱案發當日有見
過被告前來公司批貨,其應僅指嗣後調取批貨單發現當日有被告批貨紀錄,故推論被告當日有來公司之意,否則案發日距其作證日即九十六年四月三十日已久,其怎能對客戶有無前來公司此平常之事記憶清晰,又其提出之銷貨單上固均有被告之簽名及押日期六月六日,然單憑外觀無法判定係當日簽署,不排除被告事後補簽之可能。退步言之,縱被告有於案發日前往亮利公司批貨此節成立,惟上開銷貨單二紙均未記載當日確切批貨時間,無從推定批貨時間是否與案發時間即當日十三時許至十五時六分許有重疊,又斟酌五一般金百貨業之整日開門營業時間、案發地距亮利公司位於臺中市○○區○○路三段九五六之二號營業所之距離及批取上開銷貨單上貨物所需耗費時間長短等情,被告若有於案發日出現在亮利公司之事實,論理上仍不足以妨礙被告於同日另行在案發地行竊,換言之此項不在場證明有其侷限,效力仍嫌薄弱,是單憑證人陳天來證詞及銷貨單尚未可排除被告罪嫌,以及證人連添益於偵查中所述縱係真實,亦僅證明其於案發當日十七時許有見到被告,該時間與本件案發時間即十三時許至十五時六分許間,根本無所交集,其證詞與被告不在場證明此待證事實顯缺證據關聯性,更不能據此排除被告罪嫌云云,而認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惟按被告在被判罪確定之前應被推定為無罪,及被告並無自證無罪義務,此均為刑事訴訟之基本原則,縱認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基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立法及修法理由所揭櫫之無罪認定原則,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為保障被告人權,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色彩之張本,自須由公訴人善盡舉證責任,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據,俾推翻無罪之認定,惟依卷證資料所示,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竊取被害人乙○○財物之事實,自不得僅以被告所辯不足採,而以此方式作為反證被告有罪之論據。
㈤綜上,基於上述各項理由,縱在上開CD收納盒採得被告之
右手食指之指紋一枚,然由被害人乙○○之陳述、證人鄭俊杰製作之刑事現場勘查報告一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刑紋字第○九五○一一○三○九號鑑驗書一份、現場照片十二幀,均仍不足據以認定被告即係本案竊盜案之行為人。
六、綜合上情,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方法,因仍存有前開多項合理之懷疑,無法證明被告即係本件竊盜之行為人而至一般人均信為真實之程度,本件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如公訴人所指訴之普通竊盜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據前開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為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1月1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余德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廖日晟中華民國96年11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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