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58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訴字第五八九三號
原告 雷燿隆 即寰達企業社被告前烽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捌萬捌仟肆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緣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與原告簽訂工程合約,承包被告位於於台北縣八里鄉工地之工程,雙方約定總價款新台幣(下同)七十一萬四千元, 嗣兩造 又追加七萬四千四百七十二元之工程,惟原告完成上開工程而向被告請款後,被告所簽發作為支付工程款之票據竟遭退票而不獲付款,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工程合約影本一件、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二件、發票與請款單影本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依兩造簽訂之工程合約第十條約定,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又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一項、第五百零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工程合約影本一件、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二件、發票與請款單影本各一件為證。被告則對於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前段準用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從而,參之前揭條文之說明,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七十八萬八千四百七十二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黃蓓蓓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
法院書記官柯金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