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中簡字第3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中簡字第35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冠誼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1719、238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冠誼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何冠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分別犯意,於民國99年6月21日23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二段
326號12樓之1租屋處,趁其室友 何培綾 洗澡時,徒手竊取何培綾置於房間內之RICOH牌相機1台及隨身碟1支,得手後,於99年6月22日攜至臺中市○○路○段○○○○號販售予不知情之「將博國際通訊」負責人 詹錢富 ,得款新台幣(下同)6000元;復於99年6月25日23時許,於上址,再度趁其室友何培綾洗澡時,徒手竊取何培綾置於房間內之SONYERICSSON牌手機1支,得手後,於99年6月26日攜至臺中縣龍井鄉(現改制為臺中市○○區○○○○路東園巷4弄1號販售予不知情之「姐妹電訊聯盟」店員 蘇昱婧 ,得款4500元。嗣經何培綾查覺有異並報警處理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縣(現改制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何培綾、詹錢富、蘇昱婧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將博國際通訊」讓渡證明書及「姐妹電訊聯盟」手機買賣同意書各1紙附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有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並未有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素行尚稱良好,惟不循正當方式獲取錢財,竟趁其室友洗澡之時,犯本次2件竊盜案,且貨品並未返還,亦未賠償被害人及其於偵查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法律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2月1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黃益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秋明中華民國100年2月1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