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監宣字第22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監宣字第2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監護宣告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監宣字第224號聲請人乙○○受監護宣告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
指定丙○○(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係甲○○之子,甲○○於民國99年3月23日因跌倒而頭部受到撞擊受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聲請對甲○○為監護宣告,並建議法院選定聲請人乙○○為監護人,並指定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98年11月23日修正生效之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98年11月23日修正生效之民法第1111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
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同意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於99年8月3日於鑑定人 劉安祥 醫生(現為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腦神經外科醫生)面前訊問甲○○,法官當場點呼甲○○姓名三次,其無反應、眼睛會不自主張開、使用鼻胃管餵食、以尿管導尿、四肢會動,但有攣縮、外觀無異狀。且經鑑定人劉安祥醫師認為:病患自99年3月23日因頭部外傷、顱內出血、四肢癱瘓、昏迷指數8分,對外在反應無法溝通、日常生活無法自理。屬因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語(見本院99年8月3日之鑑定筆錄)。綜合上情,堪認甲○○已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法宣告甲○○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㈡又聲請人主張由其擔任甲○○之監護人乙節,查聲請人為甲
○○之子,瞭解甲○○之財產,亦經過其兄弟姊妹之同意,擔任甲○○之監護人,此有渠等同意書附卷可佐,是由聲請人擔任甲○○之監護人尚符合其最佳利益,爰選定乙○○為甲○○之監護人,其應負責護養、照顧及妥善治療甲○○身體及生活,並依民法第1112條之規定,其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
㈢另聲請人聲請由丙○○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乙節,查
丙○○為成年人,且為甲○○之媳婦(即聲請人之配偶),渠等關係密切,亦瞭解甲○○之財務狀況,於99年8月3日鑑定筆錄中亦簽名表示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認為由丙○○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尚無不當,爰依上揭法條規定,指定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1099條之1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甲○○中之財產,應會同丙○○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6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8月24日
家事法庭法官劉建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主文第一項依法不得抗告;第二、三項亦經當事人捨棄抗告,亦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8月24日
書記官張金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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