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1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六三號
聲請人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代理人乙○○相對人甲○○右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一九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九十一年度甲類第八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面額新台幣壹拾萬元之擔保品,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又前條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之陳述略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清償債務事件,前遵本院九十三年度裁全字第二○三號裁定,以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一九八號提存九十一年度甲類第八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面額新台幣十萬元之擔保品,聲請假扣押執行,茲因該事件相對人已出具同意書同意聲請人取回提存物,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聲請發還提存物等語,並提出同意書及印鑑證明各一份為證。
三、本件經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一九八號、九十三年度裁全字第二○三號、九十三年度執全字第一一九號卷宗審閱無訛。又相對人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本件提存物,茲有同意書及印鑑證明各一份在卷可稽,是其聲請返還擔保金,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百零六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廖健男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