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107年度岡小字第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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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岡小字第8號
原   告  孫健翔
被   告  黃瑞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仟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
訴狀送達後,於訴訟程序中,原告捨棄遲延利息之請求(見
本院卷第18頁),核屬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所
定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黃瑞芳與原告於民國(下同)104年7、8
月間因打球認識,雙方於106年1月21日16時22分許,在高
雄市○○區○○○路○○號之岡山國小校內籃球場上,因打球
發生爭執,被告竟在上開公開場所之路旁,以「幹幹幹幹,
上個禮拜踢足球時我就看你不順眼,忍你很久了,不然你要
怎樣」、「幹,不然你是在靠嗎?」、「臭機掰」等穢語(
均以台語發音)公然辱罵原告(下稱系爭侵害行為),足以
貶損原告之人格與名譽。業經原告提起妨害名譽刑事告訴,
經本院刑事庭以106年度簡字第1457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拘
役10日,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原
告因系爭侵害行為受有名譽及精神上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元。
三、被告則以:原告之前於打球時,屢因球友失誤即有辱罵與伊
打球的隊友廢物、白痴,所以伊才會積怨與原告發生後來的
衝突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定者為限,得請求損
害賠償或慰撫金;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
、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
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
條第2項、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兩造係籃球同好,
在104年7、8月間因彼此均有校園內籃球場打球而認識,
此據兩造互承無訛。而原告主張上揭侵權行為事實,亦據原
告提出本院刑事庭106年度簡字第1457號刑事確定判決正本
附卷可稽。被告亦自認有以上揭穢語怒責原告之事實,並據
本院調取刑事偵查卷核閱無訛(見偵字卷第3頁);佐以原
告所陳事發經過乃案發當日原告與兩位國中生同一隊,被告
則與另四位國小學生同隊,雖然五打三,但因兩隊實力懸殊
,致與被告同隊之小學生離去不願再下場較量,此乃惹來被
告不悅,怒責原告大欺小而起(見本院卷第19頁)等情由參
酌以觀,堪認被告當不僅止以所謂口頭禪發洩情緒,而係藉
此穢語羞辱原告,且其用語粗鄙貶抑原告之人格尊嚴。被告
上開無責抗辯尚屬避重就輕,無足深信,從而自堪信原告主
張之事實為真正。
五、又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核定相當之數額
。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份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
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
第223號判例、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可資參照)。本
院審酌兩造之學驗、經歷(原告在補教界服務;被告國中畢
業,現打零工維生)、經濟狀況(原告家境小康,未婚無子
女,無負債;原告經濟狀況相對困難,父母俱殁,未婚無子
女);兩造之前無仇隙,關係普通;被告以粗鄙用語羞辱原
告固有不該,但事出有因,非無端濫詞開罵;被告因此行為
已經刑事判決判處拘役10日刑罰,當知警惕及被告於偵審程
序有意和解認錯,惟因原告索償過高(初要求賠償20萬元,
後雖降至5萬元,然亦非被告所能負擔),調協破局之責不
能完全歸咎被告;被告也當庭向原告致歉,客觀上足認被告
有誠意改錯,惟仍不為原告接納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原告索
償慰撫金2萬元尚嫌過高,酌情認賠償精神慰撫金以3,000
元尚屬適當,應予准許,超逾以上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
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
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以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7年1月24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朱盈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月24日
書記官陳瑩萍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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