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42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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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44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四二一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原名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三十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五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一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二五四三號、八十七年度少連偵字第二
二九、二三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原名甲○○)曾於民國八十五年九月六日,因賭博案件,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同年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先後於①八十六年七月之暑假期間起至同年十月間,在台南縣○○鄉○○街其所開設之「○○○遊藝場」處,由潘○順及少年穆OO(名字年籍詳卷)自行到店裏,以塑膠夾鍊袋包裝,每包新台幣(下同)五百元至一千元不等之價格,連續分別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予潘○順約二十餘次、予穆姓少年約十餘次。②「○○○遊藝場」於八十六年十月間關閉後,被告再自八十六年十月底起至同年十二月四日止,在台南縣○○鄉○○街其經營之「○○遊藝場」,以女友方○雪名義申請之(00)0000000號電話作為販賣安非他命之聯絡工具,或由少年陳OO、楊OO(名字年籍詳卷)等人自行到店裏,同樣以每包五百元至一千元不等之價格,以將安非他命裝置於塑膠吸管內,再將吸管兩頭以火燒黏包裝,或以塑膠夾鍊袋包裝,連續分別販賣予潘○順、穆OO多次,並透過少年楊OO之手,將安非他命轉交予少年陳OO一次。嗣於同年十二月四日下午四時四十分許,經警在「○○遊藝場」查獲,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一個、吸管一支、電子秤一台及塑膠袋三包,因認被告涉有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一款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嫌等情(被告被訴自八十六年十月底起至同年十二月四日止,在台南縣○○鄉○○街「○○遊藝場」連續販賣安非他命予潘○順部分,業經判決免訴確定)。經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證據之證明力如何,雖屬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然其所為判斷仍應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支配,非可自由任意為之,是證人之陳述前後縱稍有瑕疵或互相矛盾,事實審法院應綜合調查所得之一切直接與間接證據,依自由心證定其取捨,倘將各項證據予以割裂,分別單獨觀察判斷,即不合於論理法則。本件證人陳○民於警詢明確陳稱伊施用之安非他命係向綽號「龍哥」之被告購買,「龍哥」開設「○○○遊藝場」,伊鄰居潘○順在該遊藝場內工作,伊透過潘○順向「龍哥」買安非他命二次,潘○順親口告訴伊是向老闆「龍仔」購買,「龍哥」即被告等語(第八0九號警卷第一至三頁);復於偵查中供明:「買安非他命時,就站在『○○○』門口等」。證人潘○順亦證稱伊在被告經營之遊藝場工作(代班),陳○民有透過伊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第八0九號警卷第四至五頁)。另陳○民、潘家順於檢察官偵查時,與被告一起應訊,潘○順初雖否認替陳○民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並否認被告綽號為「龍哥」,然經與被告隔離訊問後,則供稱大家都叫被告「龍仔」,其確在「○○○」介紹陳○民與被告認識,他們二人就自己上樓,伊在警詢所言沒錯,剛才被告在法庭外告訴伊「飯可以亂吃,話不可以亂講」、「等一下押出去」等語,且陳○民亦證稱被告有在法庭外聲稱「飯可以亂吃,話不可以亂講」(第二一五八號偵查卷第十至十四頁)。而被告坦承潘○順在「○○遊藝場」工作,他們叫伊「龍哥」、「龍仔」沒錯(第八0九號警卷第六至七頁)。原判決對以上不利於被告之諸事證,未予審酌,即於理由五之㈡謂:陳○民僅透過潘○順購買,尚難遽認有「龍哥」之人為由,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已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又證人即公訴意旨所指少年楊OO於警詢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均供認伊替被告拿二次安非他命予陳姓少年,均裝在五公分左右長之塑膠吸管內,每次均五百元,是伊到「○○遊藝場」二樓找被告拿安非他命,再轉交給少年陳OO,伊再把錢交給被告。證人即少年陳OO於警詢及同上少年法庭亦陳稱:伊前後二次至「○○遊藝場」內,拿五百元給綽號「良哥」之被告,被告就拿安非他命給楊OO,再交給伊,每包五百元等語(第一三七號警卷第五至六頁)。其二人所述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之情節,大致相符。楊OO此與被告共同販賣安非他命之行為,復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少訴字第一六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三年,緩刑四年確定。是楊OO於第一審改稱係潘○順掩飾他販賣安非他命犯行,暗示伊與陳OO將所有責任推給被告等語,是否圖卸自己共犯刑責之詞?即非毫無研酌之餘地。再證人即公訴意旨所指穆姓少年於警詢、檢察官偵查或第一審審理時,亦指稱伊多次至「○○遊藝場」二樓,或至「○○○」向綽號「龍哥」之被告購買安非他命多次,因大家口耳相傳,才知道那邊在賣,伊和潘○順認識,伊去買時,也和潘○順在那邊買,在「○○○」以夾鏈袋包裝,另外在「○○遊藝場」時,有時以塑膠袋包裝,有時以吸管包裝,伊去買有時碰到潘○順,彼此都知道去買安非他命等語。穆姓少年迭次就購買安非他命之時間、次數等細節陳述,雖稍有不同,但基本陳述似仍相一致。原判決認穆OO對於何時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之情節,前後供詞不一,即認不足為被告販賣安非他命之依據,此項論斷,是否合於證據法則?亦非無研酌之餘地。本件實情如何?此與被告犯罪是否成立至有關係,為發現真實及基於公平正義之維護,自有調查之必要性。本院前次發回意旨業已指明,原審仍未就此詳予研求,澈查釐清,率行判決,仍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以上,或係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張淳淙
法官張春福法官呂丹玉法官洪昌宏法官蔡彩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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