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4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48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139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士簡字第900號),簽移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95年度易字第105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經合議庭評議後,認仍依原偵查檢察官之聲請,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台幣叁萬伍仟元。
扣案之現金新台幣玖佰元、象棋壹副(共叁拾貳顆)、骰子叁顆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94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士林簡易庭以94年度士簡字第1082號判決處罰金銀元3,500元確定,甫於95年3月8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悛悔,竟基於幫助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見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於95年1月21日下午4時許起,在臺北縣汐止市○○路與明峰街口北峰公園後山土地公廟旁之公共場所,以象棋作賭具,以俗稱「仕九」之賭法方式聚集不特定人賭博財物。其賭博及營利方法如下:由參與之賭客輪流作莊,每局由莊家發給下注賭客4顆象棋,由賭客以前、後2對象棋點數總和(即「將」、「帥」為1點,「士」、「仕」為2點,「象」、「相」為3點,以此類推)與莊家比大小論輸贏,並任人押注,押注金額最少新台幣(下同)100元,最多則無上限,藉以從中牟利,即受該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之指使,負責為賭客購買飲食、涼水、象棋等工作,而於每局莊家贏錢時,依賭客之意從中「吃紅」得利,甲○○並因而獲利900元。迨至同日下午5時50分許,適有賭客 陳鳳琳 、 陳世雄 、 魏琨宏 、 徐文波 、 王鄭賓 、 黃永興 等6人(均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處分緩起訴)於上址賭博財物,及吳春發、林建谷、 陳世明 、 施慶堯 等4人在場旁觀(均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在場,警據獲報後前往查緝,當場查獲並扣得賭具象棋乙副(32顆)、骰子3顆、並於甲○○及其他同在場之陳鳳琳、陳世雄、徐文波、王鄭賓、黃永興、吳春發、林建谷、陳世明、施慶堯等人身上計扣得現金共計79,400元,始偵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鳳琳、陳世雄、魏琨宏、徐文波、王鄭賓、黃永興於警詢、偵查中具結後證稱於前揭時、地賭博之情節大致相符,且有為警查獲後扣得之賭具象棋乙副(32顆)、骰子3顆及現金83,000元扣案可佐,復有現場照片11張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而刑法施行法亦於95年6月14日增訂第1條之1。
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此條項規定,僅係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之宣示性指導原則,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經查,刑法第268條後段之聚眾賭博罪,其法定刑有關罰金部分為(銀元)3,000元以下罰金。查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銀元)以上。」,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就72年6月26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台幣3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台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台幣後,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台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從而,刑法修正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後,並無不同,即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有利於被告,即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規定論處。至修正前刑法第30條原規定:「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而修正後刑法第30條則規定:「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然上開修正意旨乃在明確宣示幫助犯採取「限制從屬形式」,且將名詞上易生誤解之「從犯」修正為「幫助犯」,但均未影響「幫助犯無獨立性,必以正犯有犯罪行為之存在,始能存在」之從屬性質,自不涉及罪刑實質內容之變更,而無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至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係在替代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部分條文,且與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結果相同,對於被告而言並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僅係將貨幣單位由銀元改為新台幣,並非法律變更刑度之條文,當無須就新舊法加以比較,應逕適用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7號研討結果參照),附此敘明。
四、按刑法第26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所謂「聚眾」是指聚合多數人而言,參酌司法院釋字第145號解釋「所謂多數人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之旨意,「聚眾」不僅指不特定之多數人,且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參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67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19號提案)。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本件查獲賭博之地點係在臺北縣汐止市○○路與明峰街口北峰公園後山土地公廟旁,不特定人俱得任意往來出入,核屬公共場所無訛;又本案聚賭者達6人之眾,惟被告僅受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指使,為參與賭博之賭客購買飲食、象棋並擔任跑腿工作,而參與刑法第268條後段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68條後段之幫助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幫助他人犯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認被告係刑法第268條後段(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前段」及贅引「第1項」,應予更正)之正犯,惟已據公訴人於審理蒞庭時已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68條後段幫助聚眾賭博罪,自毋庸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已坦承犯行,其上開幫助犯圖利聚眾賭博之犯行雖助長社會投機歪風,有害於善良風俗,間接亦對社會治安造成危害,然犯罪所生損害終非至鉅,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已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認被告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即有期徒刑3月,暨願意接受緩刑2年之宣告,復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台幣35,000元,業經檢察官同意,記明筆錄,由檢察官當庭以被告上開表示為基礎,向本院具體求刑及緩刑宣告之請求(參見本院96年6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本院認所請尚稱允當,爰依所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亦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
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而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95年7月1日修正條文施行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該條業經總統於95年5月17日公布刪除,並自95年7月1日失效),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
100元至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台幣後,係以新台幣
300元至900元折算為1日;惟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台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依之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74條有關緩刑宣告之規定,雖於94年2月2日總統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然因緩刑之條件並非針對行為而設,而係著重「裁判時」是否合於緩刑之要件,自應直接適用修正後刑法第74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無需與其他與罪刑有關之修正條文綜合比較。經查,被告前於89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89年7月27日以89年度易字79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3年,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即視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爰亦依檢察官之請,依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並依修正後刑法第74條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向公庫支付35,000元,以啟自新(若被告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現行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
六、按「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警查獲時扣案之象棋乙副(32顆)、骰子3顆,據被告供明係供本件賭博時所用賭具,顯係當場賭博之器具無訛,爰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沒收。另自被告甲○○身上扣得之現金900元,雖非賭檯上之財物,惟該現金業據被告供稱係本案幫助犯刑法第268條後段之罪所得,即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之扣案現金計79,400元,係分別由當日在場之賭客陳鳳琳、陳世雄、徐文波、王鄭賓、黃永興,及在場圍觀之吳春發、林建谷、陳世明、施慶堯等人身上扣得,並非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已據陳鳳琳等9人均迭為 陳明 在卷,自無從依刑法第
266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
0條第1項、第455條之1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268條後段、第266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
3款,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及公訴人對於本件判決均不得上訴。
本件經檢察官洪三峯於準備程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許辰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洪忠改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之依據: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