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44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遺棄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四一六號
上訴人甲○○
號上列上訴人因遺棄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交上更㈡字第一七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六四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受僱於 呂秀蓮 競選總部,擔任宣傳車駕駛,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下午,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桃園縣○○鄉○○路由台北往桃園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五時許,行經該路二七0之一號前之雙向四車道道路,應注意汽車在雙向四車道行駛,不得行駛路肩兼機慢車道,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在白實線外之路肩兼機慢車道行駛宣傳車,作競選宣傳,且應注意其車後所綁宣傳旗幟不得任其飄盪,以免妨害他人視線,亦無不能注意情形,竟疏未注意,而讓其車後所綁旗幟,隨風飄盪,適 盧志強 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於同向後方貿然前行,迨發現上訴人駕駛之宣傳車違規行駛路肩兼機慢車道,欲向左超越時,因該宣傳車後方宣傳旗幟未注意綁緊,隨風飄盪,妨害 盧某 視線,致其閃避不及,與上訴人所駕宣傳車左後側擦撞,造成機車倒地左傾,向左側安全島滑行,盧志強亦受創倒地,旋遭同向後方由 周依川 (業經判處無罪確定)駕駛之L七-五八三號營業小客車撞擊,致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內出血及腦水腫等於身體及健康重大不治之傷害(上訴人被訴涉犯業務過失傷害致重傷害部分,業經判決無罪確定)。詎上訴人於肇事後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竟另行起意,對於已陷入昏迷而無自救力之盧志強,不為生存上必要之扶助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而駕車逃離現場,致盧志強所受頭部外傷合併腦內出血及腦水腫等未能及時獲得治療,造成其身體及健康重大不治傷害,目前仍呈植物人狀態,嗣經警循線查獲等情。因而將第一審關於上訴人被訴遺棄部分所為無罪之判決撤銷,改判論處上訴人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依法令應扶助,而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因而致人於重傷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二項之遺棄因而致人於死或重傷罪,係就同條第一項之遺棄行為而致生死亡或重傷之加重結果所為處罰,乃該遺棄罪之加重結果犯規定,是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使陷於無自救能力而逃逸之情形,倘被害人因其逃逸,致發生客觀上能預見而不預見之重傷或死亡之加重結果者,固應對行為人之肇事逃逸行為,論以該遺棄之加重結果犯罪責。然此加重結果犯之成立,依同法第十七條規定,既以行為人客觀上能預見其加重結果之發生,但主觀上未預見為其要件,則此項構成犯罪之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八條、第三百十條第一款規定,自應於事實欄明白認定,且須於理由內加以說明,方足以資論罪科刑。原判決於事實欄僅認定上訴人駕駛小貨車因過失肇事,使盧志強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內出血及腦水腫之傷害,竟未對之施以必要救護措施及報警,逕自離去,致盧某因未能及時獲得治療,造成渠身體及健康重大不治傷害,目前仍呈植物人狀態等情。並未認定上訴人對於盧志強所受頭部傷害,因其逃逸,未及時予以必要之救護措施,致造成重大不治傷害,乃客觀上有預見可能,而上訴人主觀上並無預見。理由內對此亦未置一詞,予以說明、論斷,已不足為正確適用法律之依據,其判決自屬違背法令。㈡、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二項之遺棄致人於死或重傷罪,須以行為人之遺棄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或重傷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必要。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上訴人駕駛自小貨車因疏未注意行駛於路肩兼機慢車道,復未注意將其車後宣傳旗幟綁妥,任其飄盪,影響盧志強視線,致盧某所騎機車擦撞該小貨車左後側倒地,旋遭同向後方周依川駕駛之營業小客車撞及倒地,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內出血及腦水腫等於身體及健康重大不治之傷害等情。如果無誤,盧某頭部外傷併腦內出血及腦水腫等於身體及健康重大不治之重傷害,既於渠遭周依川所駕營業小客車撞擊當時已經存在,即非嗣後上訴人未及時施以必要救護措施,逕自逃逸之遺棄行為所造成,二者似無相當因果關係。乃原判決於理由內認上訴人所為應成立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二項之遺棄致人受重傷罪,即不無事實認定與理由論敘相互矛盾之違誤。且原判決於理由內係以上訴人駕車逃離現場,致盧志強所受頭部外傷合併腦內出血及腦水腫等「未能及時獲得治療」,造成盧某於身體及健康重大不治之傷害,目前仍呈植物人狀態,有診斷證明書可證,因認上訴人遺棄致人受重傷罪之犯行明確。然依台灣省立桃園醫院及敏盛綜合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均僅記載盧志強受有頭部外傷,目前呈植物人狀態(見一六四三二號偵卷第五
十八、五十九頁)。至於本件車禍發生後,盧某實際有否遲延送醫情形?倘若有之,渠所以呈植物人狀態,是否係因延遲送醫所致?換言之,以盧某當時傷勢,倘及時送醫,是否能免於呈植物人狀態之重大傷害情形?均不明瞭,凡此關係上訴人之遺棄行為與盧某嗣呈植物人狀態之重傷害間,二者有否相當因果關係之判斷,自有查明必要,原審對此未為調查、審認,復未於判決內為必要之說明,非惟證據調查職責未盡,抑且理由不備。㈢、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乃犯罪嫌疑人及被告在刑事程序上受告知及聽聞之權利之一,為行使防禦權之基本前提,旨在使犯罪嫌疑人及被告能充分行使防禦權,以維程序之公平。法院如欲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規定而為判決,尤須於審判期日前踐行上開條款後段規定之程序,始能避免突襲性裁判,而確保被告之權益;否則,如於辯論終結後,逕行變更起訴書所引之法條而為判決,就新罪名而言,實已連帶剝奪被告依同法第九十六條、第二百八十八條之一、第二百八十九條等規定所應享有訴訟上之辯明罪嫌及辯論(護)等程序權。本件原審於此次更審審理時,依其審判筆錄記載,審判長於檢察官陳述上訴要旨後,對被告告知其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而於其下以括弧註明「詳如起訴書及原審判決書所載」,然檢察官起訴書就上訴人駕車肇事後,未予盧志強必要救護措施,逕自駕車離去之行為,係依刑法第二百九十五條第一項之遺棄罪嫌起訴,第一審判決認上訴人被訴該部分犯行不能證明,為無罪之諭知。則原審此次更審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規定,變更起訴書所引上開法條,改依同條第二項之遺棄致人受重傷罪論科,乃於審判期日前未對上訴人告知此項罪名之變更及於審判期日命依該罪名辯論,依上開說明,原判決自屬違背法令。以上,或係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張淳淙
法官張春福法官呂丹玉法官洪昌宏法官蔡彩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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