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5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5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52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緝字第12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丁○○幫助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因積欠融資公司債務,對方要求提供帳戶作為擔保之用,其明知一般人收集他人金融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存摺之目的在於收取贓物及掩飾犯行,並逃避檢警查緝,竟不顧他人所可能遭害之危險,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意思,並基於幫助詐欺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4年10月12日,在臺北市○○區○○○路○段臺北保安郵局,先將其本人開設於該局第000000-0號存款帳戶辦理金融卡遺失而重新申請,及變更印鑑,並於94年10月17日向上揭郵局領取金融卡及申請語音密碼後,將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等物,在前揭郵局附近之停車場,交給融資公司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該成年男子並將上開丁○○之提存工具轉交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騙集團取得上揭帳戶資料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詐欺犯意,連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法詐騙,使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丁○○上開郵局帳戶內,該詐騙集團並於上開匯款匯入後,立即將款項提領一空,嗣因甲○○、丙○○、乙○○等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甲○○、丙○○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5至18頁、第23至26頁),而被害人甲○○、丙○○、乙○○於附表所示時間,遭受詐欺集團以電話為附表所示之詐欺方法,致使其等陷於錯誤,將附表所示之金錢匯入被告上開帳戶遭提領之事實,經證人即被害人甲○○、丙○○、乙○○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屬實(見95年度偵字第3331號卷第10至15頁、第97至99頁),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郵局函暨檢附之被告開設於臺北保安郵局帳戶交易明細、立帳申請書及各項申請、變更申請書及甲○○、丙○○、乙○○匯款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匯款委託書、提款卡轉帳收據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見上開偵卷第82至92頁、第30頁、第35頁、第40頁),被告前揭供述,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印鑑章、提款卡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印章、提款卡,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存摺、印鑑章、提款卡,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存摺、印鑑章、提款卡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恆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一個人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何困難,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以出價蒐購或租用之方式向他人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供己使用,衡情當知悉蒐集金融帳戶者,係將所蒐集之帳戶用於從事財產犯罪。況觀諸現今社會上,詐騙者蒐購人頭帳戶,持以作為信貸、手機簡訊詐欺之事,常有所聞,出賣或出借帳戶予非親非故之人,受讓人係為從事財產犯罪,已屬人盡皆知之事,本件被告明知存摺、提款卡、印章、密碼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將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竟願以不相當之對價,將其存摺等物交付予與其於身分上不具密切關係之人,顯然對於該帳戶將作為不法使用,有所認知,是雖卷內事證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知悉實施詐欺者將如何犯罪,而無法於本件認定被告有實施詐欺犯行之共同犯意聯絡,但被告既對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持以從事財產犯罪有所認知,業經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承在案(見本院卷第16頁),其有幫助他人犯詐欺罪之不確定犯罪故意甚明,是被告之自白堪認屬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上述存摺、提款卡、密碼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再轉交由詐騙集團成員利用被告之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施用詐術使被害人甲○○、丙○○、乙○○等人陷於錯誤,因而將其帳戶內之款項轉帳至被告所提供之上揭帳戶內,是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
四、新舊法之適用:按被告行為後,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業於95年
7月1日施行,而刑法施行法亦於95年6月14日增訂第1條之1。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且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茲就比較情形分述如下:
㈠幫助犯部分,修正前刑法第30條係規定:「幫助他人犯罪
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而修正後之刑法第30條則規定:「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主要係文字用語上之修正,關於刑罰減輕之規定並無變更,無關成立幫助犯內容之實質之變更,不屬法律之變更,應逕適用修正後之規定,無須比較適用,先予敘明。
㈡被告行為時,刑法第339條第1項就罰金刑部分規定:得
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而被告行為後,95年6月14日公布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而刑法第339條第1項係屬72年6月26日以前之條文,是95年7月1日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就罰金刑部分之實質內容變更為:新臺幣30,000元以下罰金。經比較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增訂前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實質內容相同,對於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別,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11月7日95年度第21次刑庭會議決議、台灣高等法院95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㈢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主刑之種類如左
:五、罰金:1元以上。」,換算新臺幣後,為新臺幣3元以上。惟被告行為後新刑法第33條第5款係規定:「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修正前、後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最低刑度規定,自應以被告行為時之舊刑法較有利於被告。
㈣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已修正為:「犯最重
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並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00年0月0日生效,核與被告行為時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並適用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規定之結果,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
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規定,應整體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相關規定。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
1項詐欺取財罪,而連續幫助與幫助連續原屬有別,如基於概括犯意,多次幫助他人犯罪,為連續幫助;如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連續犯罪,則為幫助連續,就幫助犯言,僅有一次之犯罪行為,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680號判決參照。查詐騙集團成員持被告所提供之郵局存摺、提款卡等物,連續對被害人甲○○、丙○○、乙○○施以詐術,時間緊接,且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為舊刑法之連續犯,被告以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該詐欺集團連續詐取被害人等人之財物,為幫助連續,僅成立一次幫助犯罪行為。爰審酌被告因失業經濟困難,向地下錢莊借款後無力清償利息而交付帳戶供他人詐騙財物,造成犯罪偵查困難,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犯罪後坦認犯行,已知悔悟,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維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高雅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田瑾俐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犯罪時間│被害人│詐騙方式│匯款情形│├────┼───┼────────┼────────┤│94年10月│甲○○│詐騙集團成員撥打│甲○○至竹南郵局││18日││電話給被害人,謊│以 池志 強名義匯款││││稱被害人之子池志│新臺幣(下同)10││││強積欠地下錢莊金│萬元至丁○○上揭││││錢,並已遭控制,│郵局帳戶。││││要求被害人匯款償│││││還,否則將加害被│││││害人之子。││├────┼───┼────────┼────────┤│94年10月│丙○○│詐騙集團成員撥打│丙○○至臺北富邦││19日││電話給被害人,謊│銀行海山分行匯款││││稱被害人之子積欠│3萬9,900元至 張榮 ││││地下錢莊金錢,並│祥上揭郵局帳戶。││││已遭控制,要求被│││││害人匯款償還,否│││││則將加害被害人之│││││子。││├────┼───┼────────┼────────┤│94年10月│乙○○│詐騙集團成員撥打│乙○○至青年郵局││19日││電話給被害人,謊│匯款8000元,但因││││稱被害人之媳積欠│郵局行員 薛玉英 操││││地下錢莊金錢,要│作錯誤,匯款金額││││求被害人匯款償還│誤打為8萬零3元,││││,否則要將被害人│發現時所匯款項已││││之媳斷手斷腳。│遭提領一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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