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聲判字第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判字第14號聲請人黛安娜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乙○○代理人 彭意森 律師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96年1月29日96年度上聲議字651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2174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以被告甲○○違反商標法罪嫌,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94年度偵字第12174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96年度上聲議字第651號處分書敘明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之聲請,而聲請人於民國96年2月12日收受該處分書後10日內,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有該送達證書及聲請交付審判狀在卷可憑,程序上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一)處分書誤將「實體接觸」、「非實體接觸」2類截然不同之消費購物行為混為一談,就本案而論,被告甲○○之遠揚公司係於94年8月初在momo購物頻道、ebay拍賣網站上以「DIANAC&D」之商標名稱,從事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女性服裝商品之行為,屬上述「非實體接觸」之消費態樣,不特定消費者無從自購物頻道或拍賣網站之對外揭示消費資訊中,即能輕易辨識銷售商品出處及實際交易相對人為何人,職是,在非實體接觸之消費態樣情況,一般消費者根本無從自品牌名稱而辨識、判讀商品來源及實際交易相對人,當可能會造成混淆誤認之虞,且聲請人享有商標專用權之「DIANA」商標及服務標章,與被告使用「DIANAC&D」,均是由英文聯結組成,讀音相同,僅有C&D不同,依通體觀察,其主要部分既屬相同,復又在同一指定商品內使用,自為近似之商標,若無完整商品資訊,有致相關係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二)遠揚公司之「DIANAC&D」商標,智財局固於95年8月16日以00000000號審定核准指定使用於衣服鞋靴等物,然在智財局審查過程中並未請聲請人 陳明 有無意見,且縱然准予註冊,亦僅屬行政機關之自身判斷而已,不代表在非實體接觸消費態樣中,消費者可根據片段消費資訊之提供,而不致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況行政機關之准予商標註冊,更無拘束司法機關在審理實際訴訟事件之法律上效力。(三)被告甲○○雖提供其本人英文名稱「DIANACHANG」信用卡7張,然而依萬國或自然發音法,「甲○○」不可能會發音成「DIANA」。且7張信用卡是在聲請人舉發前既已申請?或舉發後才申請?亦未見處分書予以釋明,設若此種免責作法可成立,日後任何人為搭上著名標章或已為商標註冊之順風車,自可大辣辣地公開號稱其英文名稱為某一特定商標之主要或特取部分,即可在實際消費行為中免除觸犯商標法之刑事責任及損害賠償之民事上侵權責任,豈非助長仿冒風氣。綜上所述,不起訴處分書或駁回再議處分書之理由及見的,難謂妥適允當,爰依法聲請交付審判云云。
三、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法院並非檢察官之延伸,法院亦不負擔偵查之作為。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本件聲請人雖以前揭理由認被告甲○○涉嫌違反商標法,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然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已就聲請人於偵查時提出之告訴理由予以斟酌,並詳加論述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關於此點,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偵查卷宗查核無誤。聲請人雖仍執陳詞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惟查:
(一)按商標法所稱之商標,應足以使商品或服務之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表彰商品或服務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或服務相區別,係以具有特別顯著性之標誌,表彰其商品之出處,藉以與他人商品區別,防止仿冒,以保護消費者利益及促進工商企業之正常發展,其是否有欺罔公眾,或使公眾誤信者,自應斟酌一般商品購買人主觀之認識及業者一般使用方式,以資判斷是否因其標識,而使一般消費者對其商品之性質、出產地或製造者發生混淆誤認而誤購之虞,此觀之商標法第5條、第6條之規定及立法意旨自明。次按商標之作用,乃在表彰商標專用權人所生產、製造、加工、揀選、批售或經紀商品之來源,使一般購買者認識該商標之商品,並藉以區別該商品之來源及其品質信譽,並使商標專用權人得因其商標商品,而在同一商品市場上建立其品牌之優越性而獲致應有之利潤,間接促使商標專用權人願投入更多經費與人力從事研究發展,因之商標法第82條,乃係對於侵害他人商標專用權之行為,所為之處罰規定,依該條款之規定係以:明知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而販賣者,為其犯罪構成要件,易言之,行為人主觀上必須具有故意之不法意圖,而其客觀上則必須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者,始足該當。而條文所稱「相同」商標,係指與他人註冊商標完全相同,並無疑義,而所稱「近似」則以所使用之商標,足使一般人對該商品之來源與信譽發生混淆者,始足當之,換言之,係指二商標予人之整體印象有其相近之處,經由其外觀、讀音、觀念等方面觀察,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有無混同誤認之虞判斷之,是否構成「近似」,亦應異時異地通體觀察,不得僅以對照比較為判斷之標準,故縱令兩商標對照比較,能見異同,然隔離觀察其總體或主要部分,如不足以引起混同誤認之虞者,即非屬近似。又所謂「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係指兩商標因相同或構成近似,致使相關消費者誤認為同一商標,或雖不致誤認二商標為同一商標,但極有可能誤認二商標之商品(服務)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服務),或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言。而判斷有無混淆誤認之虞,則應參酌商標識別性之強弱、商標之近似及商品(服務)類似等相關因素之強弱程度、相互影響關係及各因素等綜合認定是否已達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二)經查,本件扣案服飾之商標圖樣為「DI」,聲請人之商標圖樣則為「DIANA」,由其外觀觀察,非但前者多出「」圖樣,其字體亦有差異,二者予消費者印象尚屬有別,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應無使人生混同誤認之虞。又被告前開之商標圖樣已於94年8月16日向智慧財產局申請商標註冊,嗣於95年8月16日經智慧財產局以00000000號審定核准指定使用於衣服、鞋靴等物,專用期限至105年8月15日止,亦有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查詢表1紙在卷足憑(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2174號偵查卷第109頁),是依行政審查觀點,亦非屬近似之商標。再者,被告以上開「DIANAC&D」為其註冊商標,係因被告之英文名為「DIANACHANG」,此有被告提出之信用卡影本7紙在卷可佐,而依其信用卡上所載啟用日期,其中不乏2003年2月、2003年9月與2004年11月,均係於聲請人舉發(94年8月即2005年8月)前即已聲請,據此,難認被告使用上開商標主觀上有何故意侵害聲請人商標專用權或欺騙消費大眾之不法意圖。
從而被告所販賣服飾所使用之商標,既無使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為聲請人之商標商品之虞,則其即使係於momo購物頻道及ebay拍賣網站等非實體接觸之消費通路上販賣服飾,亦因其販賣時均有顯示出「DIANAC&D」之商標,消費者即能因而辨識商品出處及實際交易相對人為何人。關於此點,不起訴處分書既已詳敘被告所為尚未違反商標法犯行之理由,且其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核與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無悖,聲請人仍執陳詞,對於原處分漫加指摘,顯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既已詳予調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認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甲○○涉有聲請人所指訴之違反商標法犯行,尚難僅以聲請人之片面指訴,遽認被告涉有本件犯行;且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是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並無不當。聲請人徒憑己意指摘檢察官偵查未臻完備或採證推論不妥,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自無理由。本院既認本件無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趙文卿
法官楊得君法官王俊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林靜枝中華民國96年7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