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43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殺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三九七號
上訴人甲○○
16號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五三九號,起訴案號: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七一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殺人罪刑(處有期徒刑十二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稱:㈠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測報告內所附之照片,實地鑑測係以上訴人及 溫俊勇 所駕之車已相互重疊,兩車車窗已交會而為鑑測,但證人 蕭玉慧 於第一審證述,聽到第一聲槍聲時車頭很接近,還沒重疊,證人溫俊勇亦證,上訴人開槍時,車頭幾乎要交會;即二人均稱「兩車交會之前」即有聽到槍聲,鑑測已與事實不符,如何能以之證明上訴人主觀之犯意?縱第一槍係上訴人所擊發,應係會車前鳴槍示警,顯無殺人之不確定故意。又溫俊勇於一審審理時另證稱其直覺上訴人係針對其個人,非針對被害人 謝仁烜 ,足證上訴人並無殺害被害人之故意,本件應屬打擊錯誤,原判決論以殺人罪,自有違誤。㈡原判決既認定上訴人係遭人毆打後不支逃跑,且依偵查卷內照片所示,顯然溫俊勇所駕車輛在追躡上訴人所駕之車,則上訴人對毆打上訴人且自後追擊上訴人之人施以反擊,如何不能謂係正當防衛,原判決未說明不採理由,有理由不備之違法。㈢上開鑑測報告研判認:「本案以甲○○手持槍枝射擊,子彈貫穿LexusEX-300休旅車之照後鏡形成撞擊凹痕後,再直線前進射入死者左胸之可能性較大。惟子彈撞擊人體骨頭亦可能產生凹陷情形,故亦無法排除甲○○開槍後,子彈擊中死者左胸之可能性」,但子彈穿出後視鏡,其前進方向有否改變?如何改變?角度為何?角度改變時,是否影響射中身體之部位,有否造成死亡結果?又依法務部法醫鑑定書,顯然子彈係向後向下射入被害人身體,不會因死者坐姿改變,子彈在身體內未遇有骨頭或肌肉,其方向應不會改變,則被害人中槍死亡,有否可能因子彈打中後視鏡,致前進方向改變始進入被害人體內?此均足以影響上訴人主觀犯意及被害人是否會發生死亡之結果,原判決徒以「已無必要」而未再函詢查明,自有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等語。
惟查:一、原判決於理由欄二、㈠已詳為說明依證人蕭玉慧、溫俊勇、 甘德山 、 劉政宏 於第一審之證述,認定本件係上訴人於駕車逃逸而與溫俊勇所駕休旅車會車時,持槍對外射擊之理由,並於理由欄二、㈢敘明本件係經第一審法院會同上訴人、溫俊勇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人員勘驗案發現場,依據上訴人及溫俊勇之供述,以同型車輛模擬槍擊當時二車交會之相對位置及距離,並由上訴人親自模擬案發當時開槍之手部姿勢及槍口角度,刑事警察局人員丈量彈道射擊方向後,進行現場重建,實施鑑測;是上開鑑測報告所載當時二車交會,與原判決上開認定並無不符。又原判決於理由欄二、㈣依上開鑑測報告說明上訴人當時是朝對向之休旅車射擊,而非槍口朝上、對空鳴槍,上訴人辯稱係對空鳴槍示警,應無不確定之殺人故意云云,不足採取,予以指駁說明,核與卷內資料相符。另學理上所謂打擊錯誤(或方法錯誤),係指行為人對所採犯罪方法或手段引起之結果,與其所預見之客體有誤,並非其本意而言。本件上訴人自始否認有開槍殺人之犯意,辯稱係對空鳴槍,其本意既未有針對特定之對象開槍,且依原判決之認定,上訴人係朝對向之休旅車開槍,尚不能單憑溫俊勇曾供稱直覺上上訴人係針對其個人,非針對被害人之個人臆測性供述,即認上訴人係對溫俊勇開槍而射中被害人,係屬打擊錯誤。上訴意旨㈠係對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再為事實上之爭執,復憑己意,任意指摘原判決違法,非適法之上訴理由。二、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辯稱當時被追打,先聽到槍聲,為了逃離現場,始對空鳴槍,應屬正當防衛等語。原判決已於理由欄二、㈤詳為說明上訴人與蕭玉慧於第一審就此部分之供述不符,而溫俊勇及其同車之 張圖勳 、 范正恆 及 陳建志 等人應無先持槍射擊之行為,上訴人上開辯解,認非可採,予以指駁,經核與卷內資料相符,並無判決理由不備可言。上訴意旨㈡置原判決已詳予說明之事項於不顧,就事實審無違於證據法則之採證認事適法職權行使,再為爭辯,亦非適法之上訴理由。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測報告研判認:「本案以甲○○手持槍枝射擊,子彈貫穿LexusEX-300休旅車之照後鏡形成撞擊凹痕後,再直線前進射入死者左胸之可能性較大。惟子彈撞擊人體骨頭亦可能產生凹陷情形,故亦無法排除甲○○開槍後,子彈擊中死者左胸之可能性」,原判決綜合上開鑑定報告及卷內其他證據,認定本件上訴人於溫俊勇所駕之車自對向接近,即將會車時,朝溫俊勇所駕車車窗方向射擊,擊中被害人左胸,並於理由欄二、㈥說明:「被告當時既是以左手控制方向盤,右手持槍,一邊駕車,一邊未經瞄準即倉皇對外射擊一槍,其可能擊中對方車輛,導致車內乘客傷亡結果之發生,顯然為被告所能預見。被告不顧此一後果,貿然開槍,則對方車內特定人死亡結果之發生,自未違背其本意,故被告確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被告選任辯護人聲請就被告舉槍擊中後視鏡後,其前進方向之改變情形,角度改變情形,是否會擊中被害人,是否可能造成死亡之結果,再次函詢刑事警察局,經核已無必要,自難准許」,原判決不為無益之調查並無所謂證據調查未盡之違誤。而上開鑑測報告已載明子彈係貫穿休旅車之照後鏡,再直線前進射入被害人左胸,則子彈方向並無改變甚明,上訴意旨㈢係就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徒憑己見,再為爭執,亦非適法之上訴理由。綜上,應認上訴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林永茂
法官洪文章法官蘇振堂法官蕭仰歸法官林茂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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