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抗字第1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保全證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119號抗告人甲○○
乙○○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灣林內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保全證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11月9日台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165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未得抗告人同意,製造及販售侵害抗告人享有新型第155122號專利權熱水器超溫定時安全裝置及連續使用定時防災裝置圖形及說明文字著作權,侵害抗告人專利權、著作權,抗告人已發函告知,惟相對人均置之不理,不下架停售前開商品,為免侵權行為之證據遭滅失或有礙難使用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68條規定請求保全下列證據:㈠侵害155122新型專利生產中之半成品、成品及20分鐘電子控制電路圖作成立體物成品之主配件及半成品、成品之數量與銷售帳冊。㈡95年10月25日士林地院認證2156著作權讓與公證範圍17張圖紙作成立體物之成品、半成品及銷售帳冊,並准拍照、錄影及攝影清點數量。㈢相對人侵權商品銀行貨款、自行收支帳冊及總帳分類帳簿。㈣販賣場所現況及電腦記錄、銷售及進貨數量明細表、營業存根聯、日報表及月報表。㈤相對人全國銷售網路分店及總公司侵權證據帳冊或光碟片。並准許抗告人以相機、攝影機就現場重製及改作之侵權行為錄影及拍照存證。惟原裁定竟以抗告人未釋明相對人生產之何項產品有侵害抗告人專利權、著作權及證物有何滅失之虞等理由駁回抗告人之聲請,駁回前又未命抗告人釋明,自有未合。況事實上抗告人已釋明相對人販賣之熱水器有侵害其專利及著作權之情,為免侵權事證滅失,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許保全證據等語。
二、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又保全證據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他造當事人,如不能指定他造當事人者,其不能指定之理由。㈡應保全之證據。㈢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㈣應保全證據之理由。前項第1款及第4款之理由,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及第370條定有明文。
再所謂滅失,即毀滅喪失之意,就勘驗言,如勘驗之標的物即將毀滅或變更其現狀,若不及時行勘驗,將無從實施勘驗程序或縱行勘驗,亦不能獲得其現狀之證據者均屬之,有最高法院82年度台抗字第310號裁定要旨可資參照。又所謂證據有礙難使用之虞,係指證據若不即為保全,將有不及調查使用之危險者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05號裁定要旨亦可供參照。經查,抗告人聲請保全前開證據,主張該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雖提出經士林地院公證處認證之著作權讓與書、中華民國新型第155122號專利證書、桃園郵局第33號存證信函、RU─1077RF熱水器外型尺寸及特點說明及抗告人購買前開熱水器之統一發票等為釋明(見原法院卷第5至13頁、第15頁及第25頁、本院卷第10至12頁)。惟士林地院公證處認證之著作權讓與書、中華民國新型第155122號專利證書及桃園郵局第33號存證信函,僅能證明抗告人擁有熱水器超溫定時安全裝置專利權及其裝置圖形、說明文字之著作權,與抗告人曾告知相對人有侵權行為之情事,RU─1077RF熱水器外型尺寸及特點說明亦僅足認該熱水器具有連續使用20分鐘自動切斷電源及燃器之功能,又抗告人所提統一發票均非相對人開立,亦難認與本件有關。再相對人無須對相關產品、帳冊及文件予以隱匿滅失,而抗告人所須釋明事項已經原裁定記載明確,抗告人仍未釋明該聲請保全之證據應證之事實,並系爭證據若不保全即有滅失、礙難使用之虞而有保全必要之情事。又依據抗告人所提上揭證據資料,著作權讓與書係93年4月10日所訂立,抗告人亦於93年4月12日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迄今已逾2年餘,亦無急迫之情。是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保全證據之聲請,依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抗告,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2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鄭三源
法官王聖惠法官黃嘉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6年4月3日
書記官倪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