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字第23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抗字第2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238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乙○○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1月22日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裁全字第52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主旨略以:抗告人即債權人於其所有桃園縣○○鄉○○段溪洲小段3之15地號土地上建有兩棟鐵皮屋,分別為120坪及180坪,並將其中180坪之鐵皮屋出租予相對人即債務人乙○○經營之鎮豪針織有限公司作為廠房使用,惟相對人於民國95年7月4日18時05分因未盡注意義務引起廠房大火,致抗告人所有之前開鐵皮屋均遭燒毀,相對人之過失行為已侵害抗告人之財產權,惟迄今仍拒絕負損害賠償責任。按前開鐵皮屋修復總價為新台幣(下同)360萬元,頃聞相對人有脫產之虞,為恐日後有不能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爰聲請就相對人所有財產於36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並 陳明 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惟原裁定竟以抗告人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按抗告人提出相對人脫產之證據實有困難,且抗告人既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原裁定自應准許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2項亦定有明文。再者,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即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者是也...。
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引匿財產等情形均屬之。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須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後,始得准為假扣押;若債權人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有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182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應對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聲請就相對人財產為假扣押,雖就請求部分提出桃園縣政府消防局火災證明書影本1紙及工程估價單1紙(均為影本)為釋明,惟就假扣押之原因即日後有不能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云云,始終未提出相關證據釋明之,本諸前開規定及實務見解,相對人仍須就假扣押之原因為釋明,經釋明不足後始能以供擔保補足,是原裁定以抗告人未釋明假扣押原因而駁回其聲請,並無不合。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抗告。又假扣押裁定為非訟事件,性質上不受一事不再理之拘束,抗告人如有假扣押原因仍可於補足相關證據為釋明後再為聲請,併予敘明。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2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鄭三源
法官王聖惠法官黃嘉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6年4月3日
書記官倪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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