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25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捌仟肆佰貳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521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甲○○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即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應依上揭規定,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3月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俞婷上列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3月9日
書記官林美足┌──────────────────────────────┐│訴訟費用計算書96年度聲字第125號│├───────┬──────────┬───────────┤│費用項目│金額(單位:新臺幣)│備註│├───────┼──────────┼───────────┤│支付命令費用│1,000元│95年7月4日聲請人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7,424元│95年9月15日聲請人繳納│├───────┼──────────┼───────────┤│總計│18,424元│聲請人預納,應由相對人││││賠償聲請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