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亡字第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宣告死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亡字第30號聲請人 郭太平 上聲請人聲請宣告失蹤人 李賦霖 死亡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宣告李賦霖(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二十日下午十二時死亡。
程序費用由李賦霖之遺產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又「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但有反證不在此限」,民法第8條第1項、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主張其姪李賦霖(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民國(下同)79年1月20日落海失蹤,生死不明已逾16年,前曾聲請本院以95年度家催字第371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命失蹤人或任何人陳報失蹤人之生死,現公示催告期間已滿,未見有人陳報,亦無失蹤人的信息,為此爰依民法第8條及民事訴訟法第625條、第
54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為宣告失蹤人死亡之判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登報之台灣新生報影本
1份為證,並經證人即聲請人之妻 廖淑香 到庭證稱:「登報之後,沒有人來陳報李賦霖的消息,李賦霖也沒有回來,李賦霖公司的同事也沒有到家來告知我們李賦霖的任何消息」等語(見本院96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5年度家催字第371號公示催告民事聲請卷宗核閱無訛,應堪信聲請人前開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本件李賦霖確係落海失蹤迄今仍生死不明之事實,應堪認定。又聲請人為李賦霖之叔,自屬利害關係人甚明;而失蹤人失蹤迄今已滿7年,本件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申報期間現已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其生死者陳報其所知,是聲請人依民法第8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宣告李賦霖死亡,應予准許。
四、再查李賦霖自79年1月20日失蹤,計至86年1月20日,已滿
7年,應推定其於是日下午12時為死亡之時,准予依法宣告。
五、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63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中華民國96年8月24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智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8月24日
書記官蘇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