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交簡字第32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交簡字第32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交簡字第321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04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凌晨12時24分許」更正為「凌晨零時5分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又被告前於民國9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雄交簡字第1004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92年3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如前所述公共危險前科,詎仍不知悔改,仍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4亳克,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狀態,猶貿然騎乘機車,不啻對他人已產生立即侵害之高度危險性,亦自陷於危險狀態中,嚴重侵害道路交通往來安全,本不宜寬貸。惟念其犯後坦承,態度良好,及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5月,尚屬允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係高中畢業,業水電,家境勉持等情狀(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以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8月24日
交通法庭法官謝梨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8月24日
書記官林志衡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