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11年度湖小字第1892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湖小字第1892號

原告 陳志昇

被告 陳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600元,及自112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446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數次變更聲明第1項,最後聲明為(見本院卷第41頁):被告應給付原告26,000元及前述遲延利息。經核原告前開聲明之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 江忠雄 (已死亡)共同於民國109年8月30日13時20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段00號私人停車場,趁無人注意之際,由江忠雄持螺絲起子,將訴外人 周美麗 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副駕駛座車窗打破,再由被告進入車內搜尋車內財物之際,因原告之友人 陳勇列 當場目擊,江忠雄與被告倉皇逃離未遂,被告應與江忠雄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系爭車輛上開受損之修復費用26,000元, 周美麗業 已將其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不爭執被告有過失,另對於原告提出之修車估價單部分,亦不爭執。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共同以上開行為致系爭車輛受損,被告並未爭執,且被告上開竊盜行為,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後,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原易字第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在卷可佐(見本院111年度湖小字第63號卷〈下稱前案卷〉第11頁至16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誤,堪信原告主張可採。又周美麗業將其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乙節,亦有原告在另案提出之債權讓與證明書為佐(見前案卷第49頁)。是以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二)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其材料更換,既以新品替換舊品,計算材料零件之損害賠償數額時,應扣除折舊始屬合理。且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200/1000,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查,系爭車輛為102年8月出廠(見前案卷第43頁),距案發時間109年8月30日,已逾5年,是該車修繕費中關於更換零件部分17,280元(見本院卷第33頁),僅得以殘價計算即2,880元〔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7,280÷(5+1)=2,880〕,上開得請求之零件費用再與工資8,720元合計共11,600元(計算式:2,880+8,720=11,600),此即本件修復之必要費用。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著有明文。本件屬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則原告請求經准許部分,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2年1月20日起(見本院卷第2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有理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600元及自112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446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0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林銘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秋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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