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11年度湖小字第1708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湖小字第1708號

原告 林佳伶

被告 潘鈺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50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45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2月26日10時19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原告住所門口時,因行駛不慎,而撞倒訴外人 林壬福 所有、而由原告停放該處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系爭機車因而倒地受損,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1,650元,又系爭機車送修期間,原告無代步工具,被告應賠償代步費用,共計90日,以一日500元計,故請求45,000元。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6,650元,及自111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肇事車輛,不慎撞倒系爭機車,造成系爭機車倒地受損,系爭機車所有人業已將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等語,並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交通事故照片、債權請求權讓與同意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至55頁、第123頁)。另本院勘驗警察提供之監視器畫面,結果略為:畫面中內湖路3段187巷2號有二輛車前進,前面為廠牌TOYOTA之白色小客車(即肇事車輛)。肇事車輛經過停放機車之區域,其中系爭機車往左側倒地等情,有勘驗筆錄可佐(見本院卷第121頁)。是堪信原告主張可信,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二)原告所受損害之金額:

  1.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受有如估價單所示之損害。經查,依系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及事故照片(見本院卷第39頁、第45頁至55頁、第113頁),系爭機車受損部位為車頭、左側及右側車身,應認原告提出訴外人進欣機車行開立估價單(見本院卷第13頁)所載之修復項目除機油、後輪胎應予扣除外,均可認確有受損,而有修繕之必要。

2.修繕費用部分: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其回復原狀如係以材料更換,既以新品替換舊品,計算材料零件之損害賠償數額時,應扣除折舊始屬合理。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333/1000,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查,系爭機車為104年8月出廠(見本院卷第102頁),距案發時間111年2月26日,已逾3年,是系爭機車之更換零件費用10,200元部分僅能以殘值計算,此部分之殘值為2,550元〔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0,200÷(3+1)=2,550〕,是系爭機車之必要修復費用為2,550元。

3.代步費用部分: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送修期間,原告無代步工具,被告應賠償代步費用,共計90日,以一日500元計,故請求45,000元等語。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與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所規定「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二者為相異之侵權行為類型。關於保護之法益,前段為「權利」,後段為「一般法益」;關於主觀責任,前者以故意過失為已足,後者則限制須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兩者要件有別,請求權基礎相異。詳言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保護者為他人之「權利」,如加害人有「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即得成立;後段所保護者,不限於權利,兼具「其他法律上受保護之利益」,因此保護範圍較廣,故加害者須出於「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始得成立,二者之構成要件不同。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其個人於維修期間無法使用系爭車輛,另外支出乘車費用,此部分「不能使用系爭車輛」之不便利,應非系爭車輛所有權「權利」受侵害之範圍,其性質上屬於純粹經濟上之損失,而為「一般法益」受侵害,依前揭說明,應以被告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為成立要件。而本件事故係因被告未注意保持安全間隔之疏失所致,亦即並非被告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原告使用系爭車輛之利益,故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支出代步費用之損失,難認可採。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著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請求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屬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則原告請求經准許部分,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1年9月17日(見本院卷第6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有理由,逾此範圍(即自111年2月26日起至111年9月16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未據原告舉證其在此之前已催告被告給付,尚不能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550元,及自111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45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0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林銘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秋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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