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湖簡字第1409號
原告 邱美珠
被告 崔少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伍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規定各款情形,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0月9日22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臺北市內湖區金湖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第1車道,行經該路段與金湖路358巷交岔路口時,因向右變換車道時未注意其他車輛,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同路同向行駛在第2車道,被告所駕駛之肇事車輛右側車身與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原告人車倒地,致其受有左側鎖骨骨折、左側足部、右手及右側下肢多處擦傷之傷害(下合稱系爭傷害),因而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750元、看護費用60,000元、不能工作薪資損失21,000元、聘僱他人屋內清潔及煮中餐63,000元、系爭機車修復費用8,300元,併請求精神慰撫金163,950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授權書、估價單、屋內清潔及煮中餐證明、在職證明書、郵局存摺明細、看護證明、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下稱三軍總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診斷證明書、系爭機車受損照片、受傷照片、債權讓與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66-1至87、97頁)。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警察提供交通事故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43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附具理由答辯以供本院審酌,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本件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範圍: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請求醫療費用3,750元,有三軍總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76-1至77頁),核該等費用均屬必要且合理,應予准許。
⒉增加生活上需要部分:
原告雖主張因其受有系爭傷害,而有專人或家人照護1月及聘僱他人屋內清潔及煮中餐之必要,分別支出看護費用60,000元、聘僱他人屋內清潔及煮中餐63,000元,有屋內清潔及煮中餐證明、看護證明、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受傷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69至71、75、77、83至87頁)。惟查,依原告提出三軍總醫院110年10月10日診斷證明書醫囑記載:「一、於急診就醫期間施予X光等相關檢查、傷口處理包紮及左肩三角巾固定。二、宜休養參日。三、短期內需休息、避免劇烈活動,建議骨科門診複查。」(見本院卷第77頁),並無需專人照護字樣之記載,原告復未舉證上開費用與本件事故或系爭傷害間有何支出之必要性,自不能認係因本件侵權行為而增加之生活上需要,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屬無據。
⒊不能工作薪資損失部分:
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事發時從事清潔工,每月薪資7,000元,治療期間在家休養,損失薪資共計21,000元等語。查,原告自事故日即110年10月9日入急診求治,醫囑並載宜休養3日,有前揭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可佐(見本院卷第77頁),可認原告確實因本件事故而有3日不能工作。惟就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有3月無法工作、還有後遺症等語部分,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則原告就超過3日之薪資損失請求,自屬無據。是原告主張其於3日期間無法上班,受有每月以7,000元計算,共計700元(計算式:7,000×3/30=700)之薪資損失,應屬有據。至原告逾上開金額之薪資損失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⒋系爭機車修復費用部分: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其材料更換,既以新品替換舊品,計算材料零件之損害賠償數額時,應扣除折舊始屬合理。據原告所提估價單,系爭機車修復費用為8,300元,惟該估價單,工資與零件並未分列計算,故本件皆以零件認列,零件則應予折舊,而參考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1/3,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查,系爭機車於98年出廠(見本院卷第99頁),距案發時間110年10月9日,已逾3年,是系爭機車更換零件部分之折舊額為6,225元【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8,300÷(3+1)=2,075;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折舊率×年數,即(8,300-2,075)×1/3×3=6,225】,是扣除折舊後,原告就零件更換得請求之必要費用為2,075元(計算式:8,300-6,225=2,075),逾此範圍之請求,自屬無據。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慰撫金之核給標準,應斟酌雙方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決要旨參考)。本院審酌本件侵權行為過程、爭議起因、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情節及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及原告自陳為國小畢業,從事清潔工,月薪7,000元,與丈夫、女兒同住,無須扶養之對象等情(見本院卷第112頁),併參酌本院依職權調得之兩造收入資料,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見限閱卷),認原告本件請求精神慰撫金163,950元,當屬過高,應以15,000元為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要難准許。
⒍據上,原告所受之損害應為21,525元(計算式:醫療費用3,750元+不能工作薪資損失700元+系爭車輛修復費用2,075元+精神慰撫金15,000元=21,525元)。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著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請求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屬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則原告請求經准許部分,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7月25日(見本院卷第4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五、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525元,及自111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0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許慈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