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聲字第68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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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89號

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林建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1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建緯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經核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法院對於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之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

  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定有明文。據此,本院業將檢察

  官聲請書、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及陳述意見狀送達

  本件受刑人林建緯,並經其表示因家中有2歲幼兒、爺爺、

  奶奶需扶養,只剩母親一人為經濟支柱,被告因父親過世誤

  入歧途,對於所犯錯誤深感後悔,請給予改過自新機會,讓

  其復歸家庭幫助家中經濟,懇請從輕定刑等意見,有其陳述

  意見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5頁)。

 ㈡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曾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293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受刑人提起上訴後,經本院及最高法院判決駁回,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3為附表編號1、2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合於數罪併罰要件。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刑度之外部限制,考量上開各罪之法律目的、侵害法益、犯罪時間間格、態樣、手段,並衡以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復參以上揭受刑人陳述意見狀所述,爰定其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張明道

                   法 官 吳定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芝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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