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司催字第2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公示催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催字第295號聲請人 洪柿 分上聲請人洪柿分請求公示催告事件,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聲請人係受受款人委任而為辦理,除具狀到院更改聲請人為「盛倡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原聲請人改列送達代收人外,應將掛失止付通知書之通知人欄位,一併更改為同一。
二、台端聲請狀所載之支票發票日,與掛失止付通知書所記載之發票日並不一致;請具狀到院釋明應以何者為正確(請注意支票並不存在「到期日」)。承上,倘掛失止付通知書記載有誤,請至付款銀行更正後檢附經更改之書面證明到院。
中華民國103年4月23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張佳誼本裁定不得抗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