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5年度交上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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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5年交上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上訴字第3號上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36號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4年度交訴字第12號中華民國95年3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0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過失傷害及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丙○○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其他上訴駁回。
第二項所宣告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宣告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下同)9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年、3月,而於94年6月29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其明知其未領有機車駕駛執照,無許可駕駛機車之憑證,不得駕駛車輛,竟於94年9月11日下午2時45分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車號000-000號重機車,沿臺東縣臺東市○○路東向西行駛至該路與中華路交岔路口處。其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標誌規定,不得超過當地時速50公里之限制,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以超出該地速限之時速50多公里速度行經該交岔路口。因未注意車前狀況,適甲○○○亦未取得駕照駕駛車號000-000號輕機車,由南向北,自同縣市○○路駛來,為其撞擊當場倒地,甲○○○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左側急性硬腦膜下血腫與左側顱骨骨折、頭皮裂傷及右鎖骨骨折等傷害,並導致味能及嗅能均毀敗之重傷害。詎丙○○於肇事後,不僅未下車察看,亦未報警或將甲○○○送醫急救,逕自駕駛車號000-000號重機車離去,經 鍾璨蔚 從後追逐並記下丙○○駕駛之機車車號後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迭經被告丙○○於偵查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鍾璨蔚、 賴少文 、 施並宏證 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調查報告表(一)、(二)、馬偕醫院臺東分院診斷證明書、刑案現場及肇事車輛照片等件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按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無許可駕駛汽車之憑證,自不得駕駛車輛。而被告明知且本應遵守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竟仍於前開時、地無照駕車行駛,且依案發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有前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現場照片在卷可佐,竟仍疏於注意致肇本件事故,其過失之咎委無可辭。再本件被害人之受傷確係因被告本件過失行為所致,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要堪認定。綜上各情,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肇事逃逸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傷害人致重傷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被告所犯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與肇事逃逸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構成要件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又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被告未領有機車駕駛執照,無許可駕駛機車之憑證,為被告所自承,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臺東監理站95年1月5日高監東字第0950000245號函1紙存卷可考。故被告無照駕車因而致被害人受重傷,且依法應負刑事過失傷害人致重傷罪責,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就其過失傷害人致重傷罪部分加重其刑;又此部分檢察官起訴法條容有未洽,應予變更。另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年、3月,而於94年6月29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5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就過失傷害人致重傷罪部分遞加重之。再本件依卷附臺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內容所示,已載有「當事人肇事後逕自駕車駛離現場,經警方於現場處理時,由現場密集證人提供車號後,以電腦查詢車籍資料查出車主為丙○○」等語,是本件事故員警前往車禍現場處理後,已然知悉被告為肇事之人,縱被告係自行投案,亦與自首之要件不符,附此敘明。
三、原審就被告肇事逃逸罪部分,依上開法律規定,再審酌被告駕車撞擊被害人後不僅未立即停車,復未為任何救治被害人或報警處理之措施即加速逃逸,其漠視被害人生命之心態,實應受最嚴厲之非難,惟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認事用法及量刑並無失當之處,檢察官依被害人請求提起上訴稱量刑過輕,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判決就被告過失傷害部分,認僅成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則為有理由,應連同定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此部分無照駕車在先,又超速肇事於後,惟犯後坦承犯行,及雖與被害人成立民事和解,卻未依約履行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與上訴駁回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68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第47條、第51條第5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審判長法官何方興
法官蔡勝雄法官林德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肇事逃逸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狀(須附繕本)。
本件其餘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妙娘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