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5年度上訴字第13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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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5年上訴字第1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訴字第132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82號中華民國95年4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139號、偵緝字第135號、毒偵緝字第15號、毒偵緝字第16號;併案審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4922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261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6058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速偵字第4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8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上易字第3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88年12月20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149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1、2級毒品,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傾向,再送戒治處所執行強制戒治,並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89年度訴字第165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及6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再因施用第1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2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裁定送戒治處所執行強制戒治,於91年10月10日強制戒治完畢,並接續執行上開1年2月及1年之徒刑後,甫於93年3月3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而於93年8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乙○○仍不知悔改,於前案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93年7月31日晚上某時起至94年9月19日18時止,先後在臺東縣臺東市○○街○號之住處、臺東市海濱公園廁所內、臺北縣永和友人家中及臺北縣板橋市火車站等地,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施用頻率約為每3天至4天施用1次。另自93年11月4日上午11時許,至94年3月8日下午止,先後在臺東市海濱公園廁所內及高雄市火車站附近旅館廁所內,施用第二級毒品多次,施用頻率約為隔幾個月份施用1次。嗣經乙○○於保護管束間之93年8月3日,至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處採尿後,驗得嗎啡類陽性反應,及經警方於93年11月4日晚上9時許,在高雄市○○路○路○○○號前盤查乙○○,當場查扣其所有附表一㈠所示之海洛因14小包,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再經警於94年3月5日上午8時30分許,在國道一號公路泰安服務區北向處,查獲乙○○正於車內以其所有附表二㈠所示之注射針筒
1支,施打海洛因,並於車內查扣其所有附表一㈡所示之海洛因3小包(當日乙○○假冒「 郭和勝 」應訊部分,另經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復經警於94年3月10日16時30分許,在高雄市○○○路○○號前,查獲其所有之附表一㈢所示之海洛因2小包,並帶同警方於其承租之高雄市○○○路○○○號○○○號房內,查扣其所有附表一㈢所示之毒品殘留夾鏈袋4個及附表二㈡所示之物,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又經警於94年7月31日16時30分許,在臺北縣永和市○○路民光街口,因通緝為警查獲,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末經警於94年9月20日,因交通違規經員警攔查,當場查獲其所有之附表一㈣所示之海洛因1小包,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乙○○又與成年人 謝志忠 (已審結),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3年10月14日下午3時許,由謝志忠駕駛車號00-0000號之自用小貨車搭載乙○○至臺東縣臺東市○○路○段○巷○○○號旁空地,共同竊取甲○○所有之鐵製三角架、調整座及鐵管等鐵製品,再載運至臺東市○○路○段177之1號之豐展廢鐵五金回收場內,賣予不知情之 張劍龍 ,牟利新臺幣(下同)1500多元,所得由二人朋分。嗣經甲○○報警,始循線查獲上情。
四、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及該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並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分別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簡稱被告)乙○○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均自白不諱,核與證人甲○○、張劍龍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甲○○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遭竊物品照片3張、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影本1紙、高雄市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影本及正本各
1紙、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影本1紙、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正本2紙、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正本4份等件在卷,及如附表一、二所示物品扣案可稽。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1年10月10日強制戒治期滿,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是被告於5年內再施用毒品,至堪認定。由上述各節參互佐證,被告自白竊盜及多次施用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之犯行,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予認定。
二、按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及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復於戒治期滿後5年內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核其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之罪,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與謝志忠就竊盜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工,為共同正犯。被告施用毒品前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犯罪要件相同之罪名,依其情節,均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均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分別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其所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二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受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88年12月20日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遞加重其刑。另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4922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261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6058號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速偵字第452號等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與本案原起訴關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間,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原審因依上開法律規定,再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並曾因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尚在假釋中,竟仍未能戒絕毒癮,而再次施用毒品,抗拒毒品之意志力薄弱、施用毒品之次數、犯後已坦承犯行,及竊盜犯罪之手段、所得非鉅,犯後已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復敘明如附表一所查扣之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之第一級毒品(含毒品殘留夾鏈袋4個中之毒品,原判決認包括夾鏈袋應予更正),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附表二所示之物,則係被告自承為其所有供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惟尚非製造專供施用毒品使用,故非屬毒品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應另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經核認事用法,尚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被告未具理由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審判長法官何方興
法官蔡勝雄法官林德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狀(須附繕本)。
本件其餘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妙娘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附表一:
㈠海洛因14小包,合計淨重0.65公克(空包裝重3.79公克)。
㈡海洛因3小包,合計淨重1.33公克(空包裝重1.70公克)。
㈢海洛因2小包,合計淨重2.94公克(空包裝重0.47公克)及毒品殘留夾鏈袋4個中之毒品。
㈣海洛因1小包,淨重0.02公克(空包裝重0.19公克)。
附表二:
㈠施用海洛因用之注射針筒1支。
㈡施用海洛因用之注射針筒2支、毒品分裝器2支、空夾鏈袋50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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