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4年度交訴字第1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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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4年交訴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訴字第12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36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209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因過失傷害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9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最高法院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年、3月,自90年6月20日送監執行,並接續執行至93年6月15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後,於94年6月29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明知其未領有機車駕駛執照,無許可駕駛機車之憑證,不得駕駛車輛,竟於民國94年9月11日下午2時45分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車號000-000號重機車,沿臺東縣臺東市○○路東向西行駛至該路與中華路交岔路口處,原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標誌規定,不得超過當地時速50公里之限制,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以超出該地速限之時速50多公里速度行經該交岔路口,且未注意車前狀況,適乙○○○亦未取得駕照駕駛車號000-000號輕機車,由南向北,自同縣市○○路駛來,為其撞擊當場倒地,乙○○○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左側急性硬腦膜下血腫與左側顱骨骨折、頭皮裂傷及右鎖骨骨折等傷害,詎丙○○於肇事後,不僅未下車察看,亦未報警或將乙○○○送醫急救,逕自駕駛車號000-000號重機車離去,經 鍾璨蔚 從後追逐並記下丙○○駕駛之機車車號後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二、案乙○○○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所犯之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就其於事實欄所載時、地,無駕駛執照超速駕車撞擊被害人乙○○○,致被害人受有頭部外傷併左側急性硬腦膜下血腫與左側顱骨骨折、頭皮裂傷及右鎖骨骨折等傷害,且於駕車肇事後逃離現場等事實,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不諱,核與證人 鍾燦蔚 、 賴少文 、施並宏之證訴相符,並有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調查報告表(一)、(二)、馬偕醫院臺東分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刑案現場及肇事車輛照片18幀在卷可稽,是認被告前開自白內容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
(二)按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無許可駕駛汽車之憑證,自不得駕駛車輛。查被告明知且本應遵守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竟仍於前開時、地無照駕車行駛,且依案發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前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竟仍疏於注意以致肇事,其過失之咎委無可辭。再本件被害人之受傷確係因被告本件過失行為所致,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要堪認定。
(三)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被告所犯過失傷害與肇事逃逸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構成要件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又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被告未領有機車駕駛執照,無許可駕駛機車之憑證,為被告所陳明,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臺東監理站95年1月5日高監東字第0950000245號函1紙存卷可考。故被告無照駕車因而致被害人受傷,且依法應負刑事過失傷害罪責,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就其過失傷害罪部分加重其刑。又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最高法院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年、3月,自90年6月20日送監執行,並接續執行至93年6月15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後,於94年6月29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5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就過失傷害罪部分遞加重之。又本件依卷附臺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內容所示,已載有「當事人肇事後逕自駕車駛離現場,經警方於現場處理時,由現場密集證人提供車號後,以電腦查詢車籍資料查出車主為丙○○」等語,然刑法上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罪投案而受裁判為要件,至其方式雖不限於自行投案,即託人代理自首或向非偵查機關請其轉送,亦無不可,但須有向該管司法機關自承犯罪而受裁判之事實,始生效力,本件員警前往車禍現場處理後,已然知悉被告為肇事之人,是縱被告係自行投案,亦與自首之要件不符,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無照駕車在先,又超速肇事於後,及被告所駕機車情狀,且被告駕車撞擊被害人後不僅未立即停車,復未為任何救治被害人或報警處理之措施即加速逃逸,其漠視被害人生命之心態,實應受最嚴厲之非難,兼以被告犯罪後,均未能積極面對並秉持誠意、悔意與被害人家屬洽談和解事宜,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4、第47條、第
51條第5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3月9日
交通法庭法官呂煜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希文中華民國95年3月9日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