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10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重訴字第1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重訴字第101號原告樂伯斯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陳美玲 律師
洪宗賢 律師被告亞洲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前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經被告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原告所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本院於民國94年12月29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扣除原告已繳支付命令聲請裁判費後之第一審裁判費餘額,該項裁定已於95年1月9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14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映如
法?官陳麗玲法?官吳佳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5年3月14日
書記官馬文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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