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4年度上更(一)字第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4年上更(一)字第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上更(一)字第七四號上訴人即被告庚○○指定辯護人 吳美津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3年度訴緝字第2號中華民國93年12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偵字第24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更為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庚○○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偽造之臺灣省合作金庫埔里支庫YM0000000號、發票日87年
5月29日、金額新台幣捌萬捌仟元、發票人己○○之支票壹紙沒收。
事實庚○○於民國(下同)83年間曾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判處有期
徒刑1年7月確定,並於86年9月15日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87年2月26日在南投縣○里鎮○○路○○○號己○○住處,竊取己○○所有之台灣省合作金庫埔里支庫101-1帳號之空白支票24張,得手後即前往基隆親戚(表妹夫)乙○○位於基隆市○○街○○○巷○○號之住處暫住,嗣於87年4、5月間某日,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由自己或其他不詳姓名人,在不詳地點,偽刻己○○之印章並蓋用印文於前開竊得之臺灣省合作金庫埔里支庫票據號碼YM0000000號空白支票上,偽造發票日87年5月29日、金額新台幣8萬8千元、發票人為己○○之支票一紙,足以生損害於己○○,並即持向乙○○借得同額款項而行使之,經警循線查獲。
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報請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
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死亡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第1款、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乙○○於87年7月28日基隆市第一分局警詢中明確證稱
:被告曾以臺灣省合作金庫埔里支庫票據號碼YM0000000號、發票日87年5月29日、金額新台幣8萬8千元、發票人為己○○之支票向伊調現(見警詢卷第5-7頁),核與其嗣後於93年12月14日原審審理中所證:被告有持支票向伊借得現金,但金額並非8萬8千元等語並不相符,惟乙○○先前於警詢中之陳述,離案發時間較為接近,且有上述臺灣省合作金庫埔里支庫票據號碼YM0000000號、發票日87年5月29日、金額新台幣8萬8千元、發票人為己○○之支票影本一紙附於警詢筆錄後可資對照,該初次警詢時之陳述較無因其他因素介入而受污染之可能,故上述警詢中之證詞,顯然較6年多後於原審審理中所為之陳述有較為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述說明,得為證據。又證人己○○於87年7月17日於基隆市第一分局警詢中證稱:伊所失竊之支票(臺灣省合作金庫埔里支庫第101-6帳號票據號碼YM0000000-00號共24張空白支票)係伊店中理髮小姐的先生即被告所竊取等語(見警詢卷第3頁),惟己○○嗣後已於92年3月26日死亡,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表一份在卷可稽,而己○○應詢當時,精神狀況良好,指證明確,且稱伊曾經與被告在店中見面等情,亦經承辦員警 許倉陽 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160-162頁),己○○證言顯然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依上揭說明,亦得為證據。另本院將本院受命法官及書記官與基隆市○○路○○○巷○○號房屋現住人洪文琪及證人甲○○之電話通話內容作成公務電話紀錄單2紙(見本院卷第94頁、第98頁),該2張文書經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準備程序中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16頁),本院依據該電話紀錄作成之情況,認為適於作為證據,依上揭說明,亦得為證據。
訊據被告庚○○矢口否認有上揭竊盜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
並辯稱:伊並未竊取己○○所失竊之上述支票,亦未偽造臺灣省合作金庫埔里支庫YM0000000號支票向乙○○借款8萬8千元,伊只有持本票向乙○○借款4萬餘元云云。經查:
㈠被告初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先辯稱:伊不認識證人己○○(見原審卷第36頁),嗣經證人乙○○於本院前審審理中證稱:
被告曾到伊基隆住處住過一、二個月,被告本來住在埔里,說要到伊家來玩,伊以前去埔里時有碰到被告等語後,被告始坦承:伊曾到埔里做生意,認識證人己○○,己○○是伊舅舅的朋友,伊當時暫住舅舅家中等語,被告飾詞意圖卸責,已經至為明顯。
㈡證人己○○於警詢中證稱:伊於87年2月26日在南投縣○里
鎮○○路○○○號住處失竊其所有合庫埔里支庫空白支票24張,並懷疑係在其店中工作之理髮小姐之先生綽號「阿弟」之人所竊取,並指認上訴人即被告即為綽號「阿弟」之人,並指證被告有一個女兒讀國小三年級叫 劉婉玲 等語,有己○○分別於87年7月17日及8月2日在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製作之警詢筆錄二份在卷可憑。另證人己○○因在南投縣○里鎮○○路○○○號住處失竊其所有之埔里支庫空白支票24張(票據號碼:YM0000000號至YM0000000號),於87年3月5日向合庫辦理止付,並向偵查機關報案,有南投票據交換所87年6月20日投縣票警字第260號函暨遺失票據申請書副本各一份附卷可按(警詢卷第27頁)。又被告之太太曾在埔里擔任理髮人員一節,已經證人乙○○於原審證述明確,被告亦坦承伊有一名女兒叫劉婉玲,伊在埔里工作時,認識證人己○○等情。再參照己○○所失竊上開24張支票中之其中一張(YM0000000號)支票嗣後由被告持向乙○○借款(詳如後述),堪認己○○指證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取空白支票確屬實情。㈢又被告確曾於87年4、5月間持上述臺灣省合作金庫埔里支庫
YM0000000號支票向乙○○借款8萬8千元,已經乙○○於87年7月28日於基隆市第一分局警詢中明確證述在卷(見警詢卷第6-7頁),其指證情節核與當時警詢卷後所附之上開支票影本可資對照(見警詢卷第9頁),乙○○嗣後於6年多後之93年12月14日在原審審理中到庭時,先於檢察官行主詰問時稱:「被告有向我借錢,但是否有拿支票給我,我忘記了。」(見原審卷第186頁),嗣後又在辯護人行反詰問時改稱:「被告向我借錢時,應該是交付4萬多元的支票,沒有8萬8千元這麼多的金額。」(見原審卷第187頁),以附合被告所辯:伊只有持本票向乙○○調現4萬元之說詞(見原審卷第190頁),但乙○○所稱以「支票」調現與被告所稱以「本票」調現仍有不符,本院認為證人乙○○於原審所為上述證詞,若非因時間經過而有所遺忘,亦屬迴護被告之詞,應以其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詞較為可信。被告所辯伊只是持「本票」向乙○○調現一節,顯然不足採信,被告確曾於上揭時地持己○○所失竊之臺灣省合作金庫埔里支庫YM0000000號、發票日87年5月29日、金額新台幣8萬8千元、發票人為己○○之支票向乙○○調現甚明。
㈣又被告所竊取上開24張支票,原均為空白支票,有己○○上
述警詢中之證詞可稽,而被告持其中YM0000000號支票向乙○○調借現款時,該支票已經簽發完成,亦有上揭支票影本可稽,而上揭支票確經提示而因發票人掛失空白票據而遭退票,亦有合作金庫埔里分行93年5月26日復函附原審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3頁)。本院雖因被告於原審及花蓮監獄命其書寫相關文字時,均顯然係故意以其平日書寫習慣不同的方式呈現,致本院無從取得足夠之筆跡資料送交鑑定(本院雖依檢察官之聲請調閱被告舊案案卷資料,但卷內亦無足夠之筆跡資料可供鑑定),因而無從認定上開YM0000000號支票是否為其親筆偽造或交由他人書寫,但上開支票既係被告竊取空白支票後始行偽造,且由被告持之以向乙○○調現行使,則被告參與該支票之偽造,至為明顯,被告偽造上開支票之事實仍堪認定。
核被告庚○○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刑法第20
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其偽造己○○印章及蓋用印文應係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包括於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之內;其偽造完成後持以行使,行使之低度行為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意圖供行使而偽造有價證券,並用以行使,所交付者為證券本身之價值,不另成立詐欺罪。又被告前開所犯竊盜罪及偽造有價證券罪間,具有方法手段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即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另被告有事實欄所示之前科,並於86年9月15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查,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判決所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與本院所認定之上揭事實迥異,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雖均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可議,本院仍應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有毒品、偽造文書、詐欺等前科,素行不佳,其犯罪目的、手段、被害人之損失,及犯罪後否認犯行,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所偽造之上開支票一紙,應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向己○○竊取24張空白支票時,另同時竊
取1千元,且另於87年4月間竊取乙○○所有之身分證一枚,並以乙○○、己○○名義,盗刷乙○○之信用卡,並另偽造己○○所失竊YM0000000號(金額3萬6千8百元)、YMM0000000號(金額1萬2千元)、YM0000000號(金額1萬4千5百元)等3張支票及乙○○客戶簽認單之署押,復向不知情之甲○○、丁○○、辛○○等人提出行使,用以購買機車、家電電熱器及行動電話等物,因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及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嫌云云。惟查: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證人己○○、乙○○、丁○○、辛○○、 郭素芬 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所述,並支票影本、簽認單及指認口卡等為其主要論據。
㈡上開YM0000000號(金額3萬6千8百元)、YMM0000000號(
金額1萬2千元)、YM0000000號(金額1萬4千5百元)等3張支票,雖均係以被告向己○○所竊取之空白支票所偽造而成,並經人持向甲○○、丁○○、辛○○等人提出行使,用以購買機車、家電電熱器及行動電話,但證人丁○○、辛○○、郭素芬均不能指證被告即係持上開支票行使之人。另證人甲○○於警詢中指證來購買電器的人就是被告,但指認的是口卡,並非本人(見警詢卷第11頁反面至12頁),嗣後甲○○於原審雖再當庭指認被告本人,並明確稱:「他一走進來,我就認出來了」(見原審卷第112頁),但其指證之時間(93年10月5日)已經是案發時間(87年5月14日)6年多以後,其指證雖然甚有把握,但衡諸經驗法則,仍有犯錯之可能。且甲○○於原審提示警詢卷內附之送貨單後,明確表示該送貨單上所記載的地址就是送貨的地方(見原審卷第113頁),但上開地址(基隆市○○路○○○巷○○號)係屬丙○○所有,有基隆市信義地政事務所復函所檢送之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可稽(見本院卷第90頁),而依據其女洪文琪之供述,該地址十多年來一向經營早餐店(見本院卷第94頁,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與甲○○於原審所稱:「師傅回來也說是送貨的地點和一般家庭一樣,沒有什麼兩樣,很正常。」、「當天是星期六,貨物送出後,經過星期天,星期一支票放入銀行遭退票,星期二我要去搬貨回來,就找不到人了。」、「房子是鎖起來的,沒有人應門,我是請送貨師傅去看,師傅告訴我找不到人,問隔壁也說不知道。」(見原審卷第112-113頁)等情亦不相符。而甲○○目前已經不再經營益大超市,且當初僱用的送貨員有十餘人之多,如今已經不記得當時究竟是何人負責送貨,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8頁,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已經無從再予進一步進行查證,故甲○○之指證,亦不得作為被告不利之證據。故上開YM0000000號(金額3萬6千8百元)、YMM0000000號(金額1萬2千元)、YM0000000號(金額1萬4千5百元)等3張偽造支票影本上之筆跡雖與上開被告參與偽造支票YM0000000號,金額8萬8千元)上之筆跡神似(見原審卷第54-57頁),但仍不足以認定係被告親自或指使他人偽造。
㈢至己○○於警詢中雖指稱:伊除失竊上開24張空白支票外,
另失竊1千元,但此部分事實除己○○上揭指證之外,並無其他證據可以作為佐證。另乙○○雖於警詢稱伊所失竊之身分證可能是被告竊取,但並未提出任何確切之證據。被告既已否認此部分犯行,自不得以臆測之詞遽認被告有上揭犯行。
㈣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不足認定被告有上揭公訴
意旨所指之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足證被告有此部分犯罪,因公訴人認該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55條後段、第47條、第205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審判長法官何方興
法官林德盛法官王紋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鄧瑞雲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第1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05條:
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郵票、印花稅票、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提款、簽帳、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及前條之器械原料及電磁紀錄,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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