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沙簡字第26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速
偵字第12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
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子遊戲機玖臺、IC板壹拾貳片、代幣貳仟陸佰玖拾貳
枚及現金新臺幣參佰參拾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被告甲○○部分,另行簽移由本院刑事庭審理。
三、扣案之電子遊戲機九台、IC板十二片及前開機台內所查扣
之代幣二千六百九十二枚及現金新臺幣三百三十元,均應依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第二項規定沒收之(司法院刑事法律問題
研究(八)第32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
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
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五十一條第七款,刑
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林三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
(已提高三十倍為新臺幣三萬元)。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
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