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沙簡字第31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
字第97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腦主機壹臺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將犯罪事實欄第1行之「意圖營利」補充為「基於反
覆實施賭博與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集合犯
意」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刑法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賭博場所為公眾得出
入者為要件,而所謂『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
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
之。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
之訊息,例如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
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
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不同,並不影響其犯
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臺非字第265號、94年度
臺非字第108號判決參照。又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
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且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
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職棒簽
賭、六合彩組頭以電話、傳真之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亦屬
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
罪、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被告
多次利用「聲寶運動網」之網路賭博程式供給賭博場所及聚
眾賭博以營利之行為,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
定時、地持續實行,依社會通念,在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
覆、延續性之行為概念,在刑法評價上,以認應僅成立一罪
,較為合理,是其屬於集合犯,為包括的一罪。被告以一行
為觸犯普通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
博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
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未論以刑法第
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容有未洽,惟上開意圖
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犯行既與被告所犯普通賭博犯行及意圖營
利聚眾賭博犯行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同前所述),為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酌,併此敘明。
三、至扣案電腦主機1臺,為被告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
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
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
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前段、第
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