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98年度南簡聲字第50號
聲 請 人 丙○○
送達代
相 對 人 乙○○
7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參拾萬元後,本院九十八年度司執字第三四
二五四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八年度南簡字第
五一七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或撤回前,應暫予停
止。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
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主
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一項之規定者,
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
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3項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業已向本院提起98年度南簡字第517
號債務人異議之訴(應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誤繕)為
此,爰依法聲請裁定停止98年度司執字第34254號執行事件
之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上開主張,業經本院調取98年南簡字第517號確
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民事卷宗及98年度司執字第34254號
給付票款強制執行卷宗審查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
揭法文規定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
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
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
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
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
429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是此項擔保既係備供相對人因
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以相對人因停止執行不
當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非以債權額為依據。本件相對
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造成之損害,當屬本院98年度南簡字第51
7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判決確定或撤回前,相對人不
能執行其債權所生之損失。本院審酌相對人係以本院98年度
司票字第739號民事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
執行金額本金為新臺幣(下同)2百萬元等情,此據本院調
上開執行卷宗查明屬實,依法定利率5%,並參酌各級法院辦
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計算,估計上開訴訟期間約為2年,並
斟酌相對人前開未能及時受償可能遭受之損害,爰定本件之
擔保金額為30萬元為適當,而准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第21條第2項、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漢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
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林木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