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8年度重簡字第654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8年度重簡字第654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丁○○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重簡字第654號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
民國98年5月18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98年5月25日下午5時
整,在本院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彭松江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玖仟陸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
七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四七計算
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
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借款新臺幣(下
同)300,000元,借款期間自民國94年1月4日起至101年4月
4日止,約定自實際撥款日起前6個月按原告之定儲利率指數
加碼年利率百分之1.45計息,第7個月按原告之定儲利率指
數加碼年利率百分之6.45計息,本息遲延清償時,除按上述
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詎
被告自95年6月4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依約被告已喪失期
限利益,全部借款均視為到期,被告尚積欠249,622元未為
清償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本票、信用貸款約定事項及定儲
指數利率表各乙份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
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約定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25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書記官葉子榕
法官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葉子榕
中華民國98年5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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