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98年度沙易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沙易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98年度偵字第7686號),本院改適用通常程序審判,判決
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乙○○與告訴人甲○○為
夫妻。被告於民國98年2月14日18時許,在臺中縣○○鎮○
○里○○路○○○巷○○號住處,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竟
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握拳毆打告訴人之右臉頰及下巴,致
告訴人受有右臉瘀腫及下嘴唇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
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前
段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
據告訴人甲○○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依
照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6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林三元
法官林純如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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